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林柏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3,244元,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
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
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
以22,8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本金60,411元,而美商
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