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寶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度銷售電腦硬體設備金額新台幣(下同)八、一八四、二八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所謂八十三年十二月漏稅六百餘萬元部分,原告皆於八十四年一月核實繳納,絕無漏稅: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施政原則首重「依法行政」原則,任何行政機關之作用皆不得違背法律規定,而侵益性之行政處分更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一)本件被誣為漏稅,實因測試軟體之誤會,然退步言之,縱認該測試報表確為真正,原告亦僅須繳一百七十萬元,而非八百一十萬元:按被告所據之資料,係由八十三年一月輸入至八十四年二月,其後即暫停開發該軟體,故亦未再輸入資料亦無報表存在。蓋依「測試資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金額計一千四百餘萬元,原告實際發票則為一千三百餘萬元,相差僅一百七十餘萬元。如依測試資料「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則金額亦為一千四百餘萬元,惟原告發票金額則為六百餘萬元,二者相差八百一十萬元,由是足證本件發票作業之特異性。(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開立六百萬元發票,被告不予查核確認,致有此嚴重違誤:前揭一百七十萬元與八百一十萬元差距產生之最大關鍵在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參加大眾電腦聯盟展覽,於世貿展覽館參展,因會場規定只能接訂單,不能現場現金交易,故於展覽完畢後(十二月中旬)始彙整全體機種數量後向大眾電腦公司訂貨,至十二月下旬才開始送貨,因為數量高達一百多台,進貨常延誤,故於一、二月份隨貨開立發票乃依法行事,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即開立六百二十八萬餘元之發票,且均已繳稅。如依再訴願所認定該測試報告完全正確無誤,則該份報告之八十四年一月份應只有三萬零五百元之銷貨收入,而非原告實際報稅之六百二十八萬元。本件原告十二月接受訂貨,發票係隨貨附上,由於客戶訂貨後,作業員即以為軟體測試數據輸入電腦供測試,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測試輸入之金額與八十四年一月誠實開立發票繳納金額相符,詎被告竟予割裂認定,而訴願、再訴願決定空言「無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實有不當。(三)前述差額一百七十萬元亦有憑證足證並非漏稅:軟體測試時相關人員為求測試資料之充足以提高測試之準確度,一有任何數據即予以輸入,由該資料即可查出許多謬誤,證實其非真實之帳目,業於訴願書中詳予說明,詎訴願機關全然未審即予駁回。二、查原告係經營電腦軟體之開發及電腦相關產品之經銷等業務,進貨均向大規模之公司為之,如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上櫃之大公司,是原告所有進貨皆有該等公司開立發票,否則如何抵銷進貨?三、被告所持有之資料純為原告「開發會計軟體」之隨機測試資料,並不具真實性,原告斥資人力物力開發會計軟體為鐵一般之事實,要難僅憑各該行政機關一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所能抹煞。四、綜上,敬請鈞院惠予查明,並請鈞院准為言詞辯論,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繳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電腦體設備金額八、一八四、二八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此有營運明細表及相關帳冊資料影本附案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補徵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所查獲之八十三度電腦報表係為測試新開發軟體所製作,並非實際銷貨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稱該表係為測試新開發會計軟體所製作並非實際銷貨。惟本件經查明該表係按存入保證金、資本主投資、銷貨收入...租金費用等科目編列,且均有明細金額之記錄,故該表為原告之營運資料。又原告另稱其八十三年度實際銷售金額為一三、三二○、六八一元,而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因參加資訊月展覽會現場接受訂單,而遲至八十四年一、二月始開立發票部分要求認定扣除,惟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經就上開營運表逐筆核算其銷售收入,該八十三年度計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八、一八四、二八五元,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並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其鑒於國內之會計軟體不夠完善,遂斥資開發新軟體,嗣開發中須測試以進入一程序,原告遂隨意輸入部分數據以供測試,詎竟遭被告誤係原告實際銷貨之情形,並據以補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等語,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銷售電腦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並取具相關帳冊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進行查明,上開資料係原告之實際營運資料,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未有具體事證資料,率予主張上開資料為其開發軟體之測試資料,及指稱本案係其股東因退股不成而夾怨報復,核無足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表不服,猶執前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再「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銷售電腦硬體設備,計價款八、一八四、二八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違章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之五倍二、○四六、○○○元及查明認定之稅額百分之五罰鍰四○
九、二一四元,從一重處罰漏稅罰二、○四六、○○○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經核均無不合,並經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繳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電腦硬體設備金額八、一八四、二八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此有營運明細表及相關帳冊資料影本附案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補徵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六、○○○元。原告以八十三年度之電腦報表係由原告為測試新開發會計軟體所製作,非原告實際銷貨情形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電腦報表係按存入保證金、資本主投資、銷貨收入...租金費用等科目編列,且均有明細金額之記錄,故該表為原告之營運資料。又原告於被告查核時並稱其八十三年度實際銷售金額為一三、三二○、九八一元,而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因參加資訊月展覽會現場接受訂單,而遲至八十四年一、二月始開立發票部分要求認定扣除,惟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乃未准變更。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所謂八十三年十二月漏稅六百餘萬元部分,皆於八十四年一月核實繳納。本件被誣為漏稅,實因測試軟體之誤會,然退步言之,縱認該測試報表確為真正,原告亦僅須繳一百七十萬元,而非八百一十萬元。蓋依「測試資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金額計一千四百餘萬元,原告實際發票則為一千三百餘萬元,相差僅一百七十餘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開立六百萬元發票,被告不予查核確認,致有此嚴重違誤。上開差距產生之最大關鍵在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參加大眾電腦聯盟展覽,於世貿展覽館參展,會場只能接訂單,不能以現金交易,故於展覽完畢後(十二月中旬)始彙整全體機種數量後向大眾電腦公司訂貨,至十二月下旬才開始送貨,因為數量高達一百多台,進貨常延誤,故於一、二月份隨貨開立發票。又前述差額一百七十萬元亦有憑證足證並非漏稅,因軟體測試時相關人員為求測試資料之充足以提高測試之準確度,一有任何數據即予以輸入,由該資料即可查出許多謬誤,證實其非真實之帳目。原告係經營電腦軟體之開發及電腦相關產品之經銷等業務,進貨均向大規模之公司為之,是原告所有進貨皆有該等公司開立發票,否則無法抵銷進貨云云。惟查本件係依檢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由該站移送被告處理,並有相關帳冊資料附卷可稽。經被告查明,上開資料確係原告之實際營運資料,乃就該營運明細表逐筆核算其銷貨收入,原告於八十三年計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八、一八四、二八五元,原告雖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銷貨,係於八十四年一、二月份開立發票,要求予以認定扣除,然其無法提出上開營運明細表所列銷貨,係遲至八十四年一、二月份始出貨及收取價金、開立發票之具體事證,所訴殊難採信。原告一再主張上開資料係其新開發之會計軟體所製作,作業員為求測試資料之充足以提高測試之準確度,一有任何數據即予輸入,而遭誤解為漏稅云云,惟查一般會計軟體之測試,通常僅需模擬假設之交易數據資料,不可能逕以公司最新年度之帳目作為測試之數據。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中主張「部分客戶為節約百分之五營業稅,要求不開發票,以致其累計總額由本公司(即由原告自行吸收營業稅)用二聯式發票以整數額度開立,並使累計金額與銷貨額相近,也因此進銷無法一筆一筆對出」等語,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客戶要求營利事業不開發票,乃為降低取得成本之考量,若營利事業確於事後補開發票,即不可能降低售價。換言之,原告不可能於順應客戶不開發票使客戶節省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要求後,又補開發票自行吸收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且原告若確於事後補開發票,亦應以一筆補足差額,不可能開立二聯式發票使累計金額與銷貨額相近,導致進銷無法一筆一筆對出。基於上述,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漏開發票之事實。至原告所稱其進貨均向大規模之公司為之,所有進貨皆有該等公司開立發票,否則無法抵銷進貨云云,並無法證明其銷貨部分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實際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為八、一八四、二八五元,除應追繳營業稅四○九、二一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六、○○○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殊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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