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其配偶 李龍義 取自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九七三、三二○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八一、七二四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四○、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一)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有漏報綜合所得稅情事,係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為依據。該條規定係指夫妻於合併申報時,如夫妻均有同法第十四條所列所得時,應合併申報,合併報繳。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以夫妻確有同法第十四條所列之各類所得之一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並無同法第十四條之各類所得時,即無從合併申報、報繳之問題。
(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八十一年有自義純公司受領盈餘分配九百萬元,而再審原告未予合併申報,係屬誤報云云。惟查有關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是否有再審被告認定之漏報稅額問題,目前尚在鈞院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請鈞院明查。如鈞院行政訴訟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並無漏報,再審原告自無漏報綜合所得稅問題,因此原確定判決於李龍義之稅務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即率予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爾後李龍義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不僅可能造成同一行政法院判決相互歧異之結果,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之理由,略為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應保存憑證之期限為五年。本案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此時早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間,因此縱令義純公司無法提示帳證,亦屬合法,詎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完全不採,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一)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盈餘分配」:
1、原處分認定義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開立支票面額共九百多萬元與再審原告,係屬「盈餘分配」云云,惟查開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款之給付,至於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借款之返還、租金、利息、股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視實際情形定之,並應佐以證據證明之,如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擅予推斷,必生認定上之錯誤。
2、義純公司雖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開立支票與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惟徒憑此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義純公司於八十二年以系爭支票款作為「盈餘分配」給付李龍義。李龍義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有借款與義純公司,惟再審被告仍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章事實。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再審被告仍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開立支票,係屬盈餘分配,應由其舉證。
三、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義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再審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係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盈餘分配云云,惟依卷附義純公司股東往來帳及再審原告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 盧勝義 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又據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無股東墊款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審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再審原告之配偶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其款項均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並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具予各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分配金額係該公司償還其前借予該公司之借款云云,既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再審被告函知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與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交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等證明文件供核,該李龍義迄未能提示證明。是原核定按「盈餘分配」核定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尚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憑證之保存年限而言,至於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再審原告謂保存年限五年,顯有誤解。
(三)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其他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業經鈞院以李龍義取自義純公司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駁回其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為四八一、七二四元,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二四○、八○○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再審被告駁回其復查,審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鈞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是否有另案之漏報稅額問題,目前尚在鈞院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李龍義之行政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不僅可能造成同一行政法院判決相互歧異之結果,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時,早已逾法定之五年保存期間,詎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不採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再審被告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由再審被告舉證,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為論據。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述本件原程序與本院其他相關案件,可能有不同之判決結果一節,縱屬實在,惟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自原判決自身觀之。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與他案判決結果不同,遽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經核即無足採。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文件供核。原判決就此僅謂:「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供核,而所提示義純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尚難證明原告之配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之事實。...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各等語,是原判決係有關如何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並未論及稅捐稽徵法所定帳證保存年限等法規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為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是尚難以此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三)按行政法院如依經驗法則,自一已知之事實推論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並非法所不許。觀之原判決所載,本院前程序並未命再審原告就其未獲盈餘分配之事實先為舉證,而係自調查事實之所得,即1、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計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2、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其記載內容未能顯示出何股東何時借款予公司若干;3、依義純公司之說明書內容,並無股東墊款(借款)之記載,反謂為投資股票獲利之返還云云;4、貸款總計九、○二二、五五三元,其金額與受同額分配之 李登貴 、李春發不同;5、同屬義純公司股東之李登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再審被告通知義純公司提示帳證供核,僅得未經報核之義純公司機器記帳資料,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股東墊款」部分經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證無法勾稽等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出義純公司係分配盈餘予股東之另一事實。再審原告如認此項推論所得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原應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否則即應依前開推論之結果認定待證事實。因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之事實,本院爰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何取捨,並無違背經驗定則之可言,事屬證據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無關,亦不得以之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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