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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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播出之「飛鳳春宵」節目,被告以其內容妨害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維廣五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是現代法制國家行政權作用時,首應遵循之主要原則。質言之,行政機關為一切行政行為或活動時,除須消極地不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法律優位原則)外,若就某些例如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憲法已明文須由立法機關加以規定者,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可(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行政機關之一切行為或活動,尚須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此為國內學說及實務所共認。查原告公司系爭受裁罰之「飛鳳春宵」節目,係經被告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之電影片,且播映時期尚在上開證照有效期間內,此有被告以局錄製字第○一五六○五號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發給合格證書可資證明。是系爭節目既已獲被告審查合格准予映演在案,原告即基於此而信賴予以放映。詎料事後竟遭被告以該片「妨害善良風俗」為由,科處原告以罰鍰三萬元。被告此等前後兩極之行為,非但自相矛盾,自毀立場,亦戕害人民對政府公權力行使之信任感,侵害人民之既得權益,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其處分殊非合法。
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係以原告所製播之節目有妨害善良風俗及與倫理觀念相悖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所謂妨害「善良風俗」及與「倫理觀念」相悖等語,皆屬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縱使承認行政關機將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有其「判斷餘地」,然亦非得以其主觀之意念,恣意為之,仍須受到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以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規範。同時,更應隨時代之演進而與時俱進,客觀地予以認定,未可僅憑行政機關想當然爾之主觀臆度,即率爾遽下判斷。否則,其處分亦不無濫用裁量而有違法之嫌。系爭節目乃經被告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發給合格證明書准予映演在案,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不道德之性暴力或性虐待之情節出現,而至可能侵害社會上一般具備合理理性之人對性的道德感情,何來「妨害善良風俗」之有?再者,系爭節目既被列為「限制級」,原告即遵守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之相關規定,於深夜凌晨時段播出,亦符合政府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國家目的,要無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損及道德、善良風俗之處。被告對於何謂「善良風俗」,以及何種情形構成善良風俗之違反,並未予以通盤而詳細之論述,僅持上開兩點說明,及認定系爭節目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顯然失之偏頗,實不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系爭影片經被告審查合格後,由原告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澎湖)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上映權,而系爭節目播放時間僅八十二分又二秒,加上廣告時間二十一分四十秒(含影片宣傳、「龍祥電影台片頭、片尾」、廣告產品)計為一○三分又四十秒,是系爭節目實際播映時間尚不及送審長度之八十九分,此有節目流程表可稽。原告被授權取得播映權時,僅獲得一捲拷貝帶,並未持有母帶,衡情原告無從查核該節目帶內容是否有遭剪接。詎被告不察,未將放映廣告時間二十一分四十秒予以扣除,又罔顧原告並未持有母帶無從查核節目帶內容是否有遭剪接,即遽下論斷謂原告違法製播節目,事實明確云云,洵屬違法。
四、系爭節目既已獲被告審查合格准予映演在案,原告即基此信賴購買該片放映權,在原告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予以放映,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對此項重要爭點避而不談,被告此等前後兩極之行為,非但自相矛盾,自毀立場,亦戕害人民對政府公權力行使之信任感,侵害人民之既得權益,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其處分殊非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理由不外乎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原告就系爭節目既經被告審查合格准予映演在案,則原告基此信賴予以播放,並無不當,亦無任何過失之處,遑論具有違法性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之處分,實不無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有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未合,爰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應依本國之民情習俗及倫理觀念予以認定。原告播送之系爭節目,經審視節目內容,有諸多男女全裸性交做愛動作之明顯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及兩女一男不正常性行為之情形,已逾越「限制級」尺度,屬於不得播送之節目,縱於鎖碼頻道或深夜中,亦不得播出,此有查驗側錄帶一捲及被告審視側錄帶情形紀錄表及人員所立之書面報告可憑,亦證實系爭節目與當初送審合格之內容不符。原告於播送衛星節目前,未審視節目內容逾越「限制級」尺度,原告違規播送事實明確,其辯稱業依有線電視法規定播送節目,顯有未合,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播出之「飛鳳春宵」節目,被告以其內容妨害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系爭「飛鳳春宵」節目,係經被告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之電影片,播映時期尚在上開證照有效期間內,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之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二)系爭節目經被告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不道德之性暴力或性虐待之情節,自無「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另原告於深夜凌晨時段播出系爭節目,亦符合政府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損及道德、善良風俗之處。(三)系爭影片播放時間僅八十二分又二秒,尚不及送審長度之八十九分。另原告獲授權時,僅取得一捲拷貝帶,無從查核該節目帶內容是否有遭剪接,被告遽認原告違法製播節目,洵屬違法。(四)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處,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播出「飛鳳春宵」節目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原告所播送之系爭節目,經被告審視節目內容,有諸多男女全裸性交做愛動作之明顯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及兩女一男不正常性行為之情形,此有被告查驗扣案錄影帶情形紀錄表及審視人員所立之書面報告可憑。觀此情節,顯與我國民情習俗及倫理觀念相悖,足認系爭影片對善良風俗已有妨害。原告以系爭節目未有涉及「不道德之性暴力或性虐待」之情節,即無「妨害善良風俗」之云云,自非可取。其另稱其係於深夜凌晨時段播出系爭節目,亦符合政府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損及道德、善良風俗之處云云,惟系爭節目既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不論任何時段原均不得播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是原告所播送之節目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甚明。
(二)依原告所述,系爭節目業經被告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則系爭節目原應無前開男女全裸性交做愛動作之明顯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及兩女一男不正常性行為之情形;另參以原告所稱系爭節目播放時間僅八十二分又二秒,尚不及送審長度之八十九分云云,益見原告所播送之節目帶,與送被告審查者並非同一,則原告有違法製播節目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自無受「信賴保護」之可言。
而原告於播送節目前,對其所播送節目有無妨害善良風俗情形,原有審視之注意義務;且其僅於播出前,命其所僱用之工作人員觀看節目,即可得悉,縱其於節目播出前,僅取得一拷貝帶,亦不妨害其於觀看後即能得悉節目是否妨害善良風俗,是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節目既有前開妨害善良風俗情形,縱非出於故意,亦已足認原告於節目播出前,未為必要之審視,其具有過失,已無可疑。原告謂其未能審查節目帶有無遭剪接,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製播之節目,有妨害善良風俗情形,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九萬元,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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