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一號
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二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二二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樊嘉偉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持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至原告公司,謂被告公司因承攬陸軍六軍團之 楊梅 遮蔽式靶場之興建工程須用預拌混凝土,乃與原告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並簽名、蓋章於其上。其後原告公司即依約陸續供貨至楊梅靶場,詎被告公司竟拒不支付價金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整︵詳參附卷請款單︶,嗣屢經催討,亦僅支付貳拾萬元整,餘款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整竟仍藉故拖延不為給付,原告公司無奈,自得起訴本件請求支付價金,核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對之起訴︵案號:鈞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下稱前訴︶,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具狀撤回起訴,今無由再行起訴,應不受理云云,顯有誤會。查前訴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認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與樊嘉偉實應付款,乃曉諭兩造試行庭外和解︵非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至庭外,被告公司即相應不理︵被告公司亦自認其未參與和解︶,樊嘉偉乃要求原告公司由其先行代償貳拾萬元,餘款日後再清償,設若未為清償,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另行起訴求償。果爾,樊嘉偉其後亦未再付款,屢經催討亦恝置不理,原告公司只得再行起訴本件。而原告公司起訴之本件金額亦已將樊嘉偉代償之貳拾萬元扣除,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是本件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據陸軍六軍團第一三九一部隊檢送鈞院「楊梅遮板式靶場整建工程」得標廠之相關資料顯示,上開工程之得標廠確為被告公司,此由被告公司檢送之甲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暨其他相關資料,即足明之。又被告公司於上開工程投標及檢送前揭資料時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與兩造所立訂貨合約書上所使用之被告公司用印相符,顯見兩造間確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無疑。況於立約後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對象供貨至楊梅靶場時,現場人員亦均以公司名義簽收而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公司因本件買賣所開立交付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被告公司均收受而無任何異議,嗣後被告公司亦持交之報稅。是被告公司謂與原告無買賣關係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末查,縱觀本件,被告公司初始否認系爭楊梅遮蔽式靶場由其得標施作,並謂「
原告與訴外人盜刻被告公司及私人印章而偽造訂貨契約書」而一概否認其與本案有關,迨相關證據資料顯現後,於無從抵賴之餘,始退步謂僅淨欠原告公司若干數額而已,其步步為營,伺機進退卸責之舉,昭然若揭。復前承審法官命其提出系爭發票之去向,迄今亦未見其說明,益見其心虛。又其若與訴外人樊嘉偉無任何關係,則其卷呈之收據影本從何得來?寧不啟人疑竇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公司歷次庭訊所言及所呈各答辯之陳述,俱屬虛偽,委不足採。
㈤又查被告先於其所呈辯論意旨狀自承「緣原告雖有供給被告承攬陸軍二二四四部
隊靶場工程之混凝土四千一百三十八‧五立方公尺,總價 陸佰 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整」云云;復於辯論意旨(二)狀謂「原告為了搶銷預拌混凝土生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售予被告為軍方工程使用,故供給混凝土貨款高達陸佰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原告雖有供給被告承攬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靶場工程之混凝土四千一百三十八‧五立方公尺,總價金陸佰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整」等語,可知被告亦不否認認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誠依法有據。
㈥次查,至被告主張原告指派樊嘉偉代為領取款項云云,為卸責杜撰之詞,原告茲
鄭重否認之。設若被告主張有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屬適法。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件、請款單十紙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開標前,是有臨時委託樊嘉偉先生代為參加開標,(因
為樊先生係該部隊之退役軍官,決標較易。)得標得即已解除委託,另派閰 自河 為工地主任,在工地監工,乃為事實。原告為了搶銷「預拌混凝土」生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行又委託樊嘉偉先生代銷混凝土供應,售予被告為軍方工程使用,故供給「混凝土」貨款高達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正,全部為樊嘉偉先生代為收取,(該樊嘉偉以代銷身份自居,每次領款後,即以其胞姐樊嘉偉或其妻暉立公司 李如蘋 之支票換付。)從無不是之處。致原告與樊嘉偉簽訂合約書一事,被告既未簽名,也不在場,更無授權「委託書」可憑,當為無效。)軍方開標依法尚須授權之「委託書」,今原告與樊嘉偉之「合約書」,未有授權「委託書」,何能生效?)㈡原告雖有供給被告承攬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靶場工程之「混凝土」四、一三八‧五
立方公尺,總價金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整,皆有原告指派人員樊嘉偉先生代為領取完畢,絲毫不欠。
㈢原告收受樊嘉偉交付他人支票,遭受退票,未能兌現,理應追索發票人或樊嘉偉
清償,始為合法。且原告實有與發票人及樊嘉偉等,於第一次起訴之後,又與樊嘉偉等人雙方和解成立在案,並交清部份現金,收回已作廢之支票,辦理撤銷告訴在案(見附八十六年度四三五五號撤銷起訴狀)。依法當為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始為允當。
㈣第二次興訟,未見列名第二被告 樊嘉嘉 及第三被告暉立公司李如蘋二人,足證退
票金額如數清償,債務已不存在。否則;何將發票人樊嘉嘉、李如蘋之被告等名位取銷,足以證明清償完畢(第一次起訴狀內列有樊嘉嘉及暉立公司李如蘋)。㈤綜上所辯,事實俱在,被告確實已付清全部混凝土價金,當無再次雙倍支付之必
要。原告指派收款人樊嘉偉,前後代領陸佰貳拾餘萬元之價款,均用他人支票換交,原告從無表示過異議,確為事實。尾款中樊嘉偉以他人支票調換,如數交給原告收妥,爾後遭受退票,當與被告無涉,應向收款人樊嘉偉或發票人樊嘉嘉及暉立公司李如蘋追索票款為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通知書、陸軍二二四四部隊函、付款表、和解收據、和解收回之票據各一件影本及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之印文等為證。
丙、本院經原告聲請函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調取該司令部「楊梅遮板式靶場整建工程」得標廠之委託書、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各定有明文。故在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者,並非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且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以訴訟上之和解為限。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第一次起訴之後,已與訴外人樊嘉偉等人成立和解,雙方交清部分現金,收回已作廢之支票,且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法本件當為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原告因與訴外人樊嘉偉成立訴訟外和解,乃於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該訴等情,已據原告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撤回起訴狀、本院撤回起訴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僅與訴外人成立和解,原告被告雙方之糾紛並未獲得解決,且該和解在訴訟外為之,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再行起訴,並無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又原告於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前訴,嗣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亦不違反再訴禁止之規定。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合先為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樊嘉偉代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至原告公司,謂被告公司因承攬陸軍六軍團之楊梅遮蔽式靶場之興建工程須用預拌混凝土,乃與原告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並簽名、蓋章於其上,其後原告公司即依約陸續供貨至楊梅靶場予被告公司,總價達六百餘萬元,嗣被告公司竟不支付其中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屢經催討,亦僅由樊嘉偉支付二十萬元,餘款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仍不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陳述甚詳,且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請款單十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初雖否認與原告之間訂立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辯稱訴外人樊嘉偉未經授權,且否認該訂貨合約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云云,惟嗣已自認原告公司有售予被告公司為軍方工程使用之混凝土,貨款高達六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情,且該訂貨合約係被告公司委由樊嘉偉代理,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函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調取該司令部「楊梅遮板式靶場整建工程」得標廠之委託書、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查知該得標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公司委由樊嘉偉代理簽訂,且使用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與原告售予被告公司預拌混凝土之訂貨合約書使用之印章相符,有該等書證在卷足憑,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並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公司在前開軍方工程使用,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依約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樊嘉偉代為收取貨款,樊嘉偉前後代領六百二十餘萬元之貨款,均用他人支票換交,原告從無表示過異議,尾款由樊嘉偉以他人支票調換,如數交給原告收妥,爾後遭受退票,當與被告無涉,應向收款人樊嘉偉或發票人追索票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再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樊嘉偉代為收取貨款云云,已為原告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非可採。又訴外人樊嘉偉雖曾將被告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用以抵償系爭貨款,性質上應屬新債清償,其後該等支票未能兌現,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公司原有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其辯稱原告公司受領貸款之支票遭受退票,即與被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公司在未清償之範圍之內,仍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欠貨款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已扣除由訴外人樊嘉偉支付之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