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龍欣宜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張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
○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號
前時,行駛於原告前方之由訴外人 李孟儒 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見其前方汽車變換車道
而煞車,跟隨於後方之原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李孟儒所駕
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於同一時地,亦沿同向行
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之後方,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不慎自後方撞擊已倒地之系爭A車,
並致系爭A車受損。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腹壁、髖部、雙側肩膀、手
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共
受有新臺幣(下同)373,763元之損害,其細項分別:㈠醫
療費用30,700元。㈡看護費8,800元。㈢工作損失26,088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㈤系爭A車修理費用8,175元(
工資1,800元、零件6,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未保持安全間距並無關
係,若原告不要摔出來,伊也不會撞到原告,伊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C車由後方撞擊
,而造成其駕駛之系爭A車受損,及原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腹壁、髖部、雙側肩膀、手肘、雙側膝
部等部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
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各1份、系爭A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92頁、第295-30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及李孟儒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自首情
形紀錄表、兩造及李孟儒談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4
5-281頁)核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至被告雖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與安全間距沒有關係,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起因,雖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有過失,惟被告駕駛系爭C車跟隨於系爭A車後方,本應
與前車即系爭A車間保持隨時可以剎停止之距離,而被告亦未
保持相當行車距離,而於系爭A車倒地後即發生追撞。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A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並不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具過失而免其過失責任
。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甚明
(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81頁)。從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腦震盪及腹壁、髖部、雙側肩膀、手肘、雙側膝部等部位
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700元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據(見
本院卷第25-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
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
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
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住院4天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證原告確有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4日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而主張係由親友看護,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
人力費用尚屬相當,堪認合理,此有護理之家集團收費標準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
行為受傷住院,而需由其家人照顧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元】等語,應堪憑
採。
⒊工作損失26,088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近六月之薪資所得為156,53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
26,088元等情【計算式:26,590+25,190+27,150+24,700+
28,900+24,000=156,530元;156,530元÷6月=26,08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業經原告提出其於凱楓企業有限公司原
告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4日至
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外,醫師建議休養4週等情,此有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1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節
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共計26,088元乙節,堪認有據。
⒋系爭A車修理費用8,175元部分,於3,1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375元、工資1,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建興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
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為車身右側處,
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375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4月出
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
資為2年,依前開說明,應以1,37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
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173
元【計算式:1,373元+1,800元=3,173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腦震盪及腹壁、髖部、雙側肩膀、手肘、雙側膝部等部位
挫傷等傷害,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而原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因傷無工作,之前在
做文書辦公室行政,每月收入為26,088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等語。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8,000至20,000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節,(見本院卷第
290頁),兩造均未予爭執,自應堪信為真。足認經被告經濟
狀況非寬裕、社會生活地位亦非甚佳;原告經濟、社會狀況雖
然較佳,但亦非富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
位,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持續復建中,另
審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慰撫金3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核
算,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8,761元【計算式:30,700元+8,800元+26,088元+30,000元+3
,173元=98,76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亦自承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剎車不及追撞系爭B車先
行倒地後,被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後
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則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為肇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所載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1
頁)。再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及兩造就本交通
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原因力之過失程度為6成、4成。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9,504元【計算式:98,761×0.4
=39,5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於請求被告給付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75×0.536=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75-3,417=2,958
第2年折舊值2,958×0.536=1,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58-1,585=1,3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