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信億被告 林青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備位聲明則以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2即50萬元之服務報酬。本件先、被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上開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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