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其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其然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屏西路與保順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邱粲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順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二五趾骨折、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趾脫臼、右手第五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其餘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