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助信 律師即 王泉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泉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泉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泉源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07年6月2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600,000元;⑵2,6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37年6月2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泉源,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泉源於⑴⑵⑶107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810,000元⑵500,000元⑶1,3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1年6月27日⑵⑶自107年6月27日起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詎債務人自⑴110年6月27日⑵110年7月10日⑶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39,0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泉源業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泉源之遺產管理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報:渠對聲請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乙事無意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大里區立新段11993015.4890/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829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5層:61.34合計:61.34陽台:10花台:3.95全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共同使用部分:立新段1875建號,面積:245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