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上訴人 謝國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民事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790元(計算式:32,685元×2/3=21,79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895元(計算式:32,685元-21,790元=10,89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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