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逢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逢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店家(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罹有疾病(見偵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多用途手套1雙與迷你鉗1支,業經歸還與被害店家,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80號被告張逢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逢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犯罪地點與本件相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復興店,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多用途手套1雙與迷你鉗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1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丟棄,並將上開商品放入口袋,且至櫃臺僅結帳其餘購買之商品後,即走出櫃臺。嗣經該店之安全課專員 魏銘宏 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張逢春,且當場扣得上開手套1雙與迷你鉗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逢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紀錄表、被告購買其餘商品之銷售明細與電子發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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