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12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被害人 王瀞鎂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瀞鎂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目前未據告訴),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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