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珈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15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珈慈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4為加重詐欺罪外,其餘5罪均係施用或販賣毒品案件(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上訴審理期間所犯),行為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