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慶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慶安(綽號「 安仔 」)與告訴人 呂啟豪 係網友關係。被告、 張鴻明 (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下稱:他案)判決確定)與綽號「大頭」及「 大胖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9月上旬謀議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並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由被告以問路為由,將告訴人邀約外出與被告之兩位不知名之朋友飲宴後,再將告訴人帶到 台南 市○○路○段○○巷○弄○號1樓,旋由被告、「大頭」及「大胖」等3人參與由張鴻明作莊之撲克牌聚賭(以撲克牌每人抽兩支比點數大小),被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將給與2分乾股之分紅。嗣於當日結束賭局時,渠等即佯由被告贏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告訴人因此可獲得18萬元之分紅,遂由張鴻明等人要求其與被告於次日再前來取款。迨於翌日(20日),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欲繼續前往上址賭博,告訴人為領得上開18萬元分紅,亦不疑有他而答應共同前往,被告先遊說告訴人代替其作莊,告訴人一開始即向在場之人表明,要從對方應付之18萬元中拿出10萬元來玩,總共以
10萬元為限,輸贏限於10萬元就不玩了,告訴人玩了數次後即換由被告接手,告訴人因已有上開輸贏以10萬元為限之聲明,即至一旁休息看電視等待。詎張鴻明等人於2小時餘結束賭局後,竟向告訴人詐稱被告共賭輸500萬元,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賭債之一半即25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被告、張鴻明、 宋建民 (綽號「 黑仔 」)與「大頭」、「大胖」等人即阻止告訴人任意離去,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豪 (綽號「 阿豪 」)前來協助籌款,經陳志豪到場商量亦無法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至9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張鴻明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977-LW號自小客車,與「大頭」、「大胖」之男子共同押解告訴人返回其位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住處,要求告訴人之父親 呂清泉 出面處理,被告亦駕駛自小客車隨往,而陳志豪為顧慮告訴人於該段路程身體不受傷害,亦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陳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另載有其一名友人),張鴻明於該車程中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蘇清生 (綽號「 三六仔 」)共同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再由蘇清生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與呂清泉父子之同村人士 吳清 親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95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渠等到達告訴人之住處後,陳志豪即駕車載其友人離去,嗣在上開呂清泉及告訴人之住處,因呂清泉表示無力處理,要告訴人自行處理,即上樓睡覺,告訴人遂被被告、張鴻明等人開車押至台南市○○路○段○○○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復由張鴻明在旁觀看,宋建民及「大胖」以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被告乘機再遊說告訴人如數清償上開賭債,說完即揚長離去。
嗣被告、張鴻明等人因對上開250萬元賭債之追討無法得逞,又恐東窗事發而遭警查緝,遂於95年9月21日22時15分許,將告訴人載至台南市○○○街往永華路2段約20公尺處釋放,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張鴻明於警詢、偵查及他案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啟豪於警詢、偵查中及他案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訴;證人呂清泉、 吳清親 於警詢、偵查及他案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訴;證人蘇清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麗玉 於他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訴;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供稱:「呂啟豪主動找我去賭博的,因為我不認識張鴻明,張鴻明也不會讓我賭。第一天呂啟豪贏90萬元,第二天他沒有找我去,就自己跑去跟對方張鴻明拿90萬元,等我去的時候,他已經輸了蠻多錢的,他對我說我要不要幫他玩玩看,我就說我沒有帶錢,我也不敢玩,他就說沒關係輸贏算他的,所以我就下去幫他賭,結果我手氣也不好,我只有玩一下子,應該輸不多,大部分都是呂啟豪輸的,我就起身讓他自己賭,到後來他賭輸很多錢,張鴻明他們給他切個整數5百萬元,因為呂啟豪有說輸贏算他的,在場人也有聽到,因為我是跟呂啟豪一起去賭博的,呂啟豪賭輸這麼多錢,張鴻明他們要把呂啟豪押回家叫呂啟豪的父親處理這件賭博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去關心,才跟他回去他家及跟著到小橘子冷飲店,我沒有出手毆打呂啟豪,也沒有叫呂啟豪要配合」等語。
五、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共犯張鴻明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者乃揭示證人在法官面前作成之筆錄,無論係受命、受託、審判長、合議庭、準備(或調查)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他案、普通法庭、專業法庭(院),一律為適格之證據,毫無例外;後者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該被告以外之人如係共犯(含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教唆犯),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或本案偵查中,就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張鴻明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或本案偵查中,就本件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揆諸 前揭 判決意旨,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一同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1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及「大胖」等2人參與由張鴻明作莊之撲克牌聚賭,當日贏得90萬元,張鴻明等人要求其與被告於次日再前來取款。
迨於翌日(20日),告訴人為取得前揭賭博贏款,便一人先行前往該處,被告嗣後抵達,其二人復繼續與「大頭」、「大胖」、張鴻明賭博,直至張鴻明表示其二人已輸掉500萬,而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賭債之一半即25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而遭張鴻明、宋建民(綽號「黑仔」)與「大頭」、「大胖」等人剝奪自由及傷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固供述:「95年09月19日晚上19時許,我朋友「安仔」由台北開車來我家找我,他向我問台南市○○路在那裡、怎麼走,我就跟他說我帶你去,到台南市○○路後,「安仔」就跟我說那我們先吃飯,順便等他另外二個朋友,我們吃完約於21時許,「安仔」的那二個朋友就帶我與「安仔」去賭場,他們在賭場賭博的時候,「安仔」他們就跟我說給我2分的乾股後,由「安仔」他們去賭,之後「安仔」他們向我說他們的運氣不好,要我幫他們擲骰子後,我們贏了90萬,賭場的人要我們明天(20日)來賭場跟他們拿,到了9月20日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那90萬元時,「安仔」他們就跟我說他們還要玩,「安仔」要我幫他玩了十幾次,之後就由「安仔」他們去賭,賭完後賭場的人說我與「安仔」在賭場共輸了500萬元,要我拿出25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他案法院審理另證訴:「(問:95年9月19日為何到北安路賭場?)我之前沒有去過,是朋友袁慶安從台北下來,他說他不認識路,向我問路,要我帶他過去,我們先在北安路上吃飯,吃完飯,袁慶安說有朋友賭場在這裡,要約我一起過去;(問:袁慶安與你在當天贏錢還是輸錢?)袁慶安第一天在賭博之前就有邀我們另外3個人下去玩,我說我不要玩,因為我沒有錢,袁慶安說要給我乾股兩分,後來袁慶安自己玩,且有贏錢;(問:袁慶安是否有將贏來的錢分給你?)袁慶安當天贏了90萬,賭場的人跟我說裡面的錢沒有那麼多,要我明天再到賭場拿分紅18萬元;(問:你隔天是否有再去賭場?)有,隔天我自己先去一次,之後賭場說還沒有開始,要晚上才有錢,要我晚上再去拿,晚上快
7點時有先聯絡袁慶安,他叫我先過去海產店等,再一起過去賭場,所以後來約8點半到賭場;(問:到賭場時是否有拿到18萬元的分紅?)沒有,賭場的人說要我等一下,錢就會拿過來,說輸錢的人已經到賭場,等一下會把錢拿過來,我就在那裡等,袁慶安及他朋友 阿呆 、及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說在這裡等無聊,我們3人要先拿10萬元出來賭博,就由我先下去玩,結果連續3次發牌全部都是我贏,共贏了3萬多元,然後接著換袁慶安下去玩,我說等一下拿到錢就要走了,我就坐在旁邊看電視,坐了半個多小時,之後,賭場的人把錢拿來,說袁慶安輸完了,還倒欠500萬元,要我付一半250萬元」云云(見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3-62頁)。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究竟是何人邀約其去賭場賭博一事,先稱:「『安仔』的那二個朋友就帶我與『安仔』去賭場」,後改稱:「袁慶安說有朋友賭場在這裡,要約我一起過去」;又95年9月20日前往賭場時為何繼續賭博一事,先稱:「到了9月20日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那90萬元時,「安仔」他們就跟我說他們還要玩,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想拿到那18萬元,所以我就一同與「安仔」及他的朋友去那間賭場」,後改稱:「到賭場要拿18萬元的分紅,賭場的人說要我等一下,錢就會拿過來,我就在那裡等,袁慶安及他朋友阿呆、及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說在這裡等無聊,我們3人要先拿10萬元出來賭博」云云,可見告訴人關於前往賭場賭博,及賭博輸贏過程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則其指述係被告邀約其前往北安路賭場賭博,而遭設局詐賭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當時被告係由北部南下至台南遊玩,則以一外地人而言如何得知台南何處有私人賭場,又一般賭場為防止警察查獲均會管制出入之人,是否可任由不熟悉之賭客隨意進入賭場賭博,已不無疑問,且該賭場一晚輸贏高達幾十萬,若放任陌生人隨意進入賭博,極有可能面臨賭客輸錢而無法追討之情況,是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邀其前往賭場賭博云云,已非無疑。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鴻明於警詢先供稱:「第一天第一次由我做莊家,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合夥一腳,另綽號「大頭」及綽號「大胖」各一腳,共四腳一同賭博財物,第二天是由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合夥做莊,給我與綽號「大頭」及綽號「大胖」下注,約1小時內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共輸新台幣500萬元就結束該場賭局,賭債500萬元是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平均分擔,各新台幣250萬元,我不認識「安仔」之男子」云云(見警卷第2-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見就如我在警局筆錄所述,我跟袁慶安不認識,當時是因為呂啟豪跟我們賭博,他們共輸了500萬元,所以我才會開著3997-LW的車子帶著呂啟豪去他住處找他父親要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3-14頁);於他案審理時,則稱:「(問:結束的時候是誰贏?)是呂啟豪賭博的,他贏了90萬;(問:不是袁慶安賭博的?)不是;(問:第二天是否又有在賭博?)我去的時候他們又有在玩;(問:是誰在玩?)呂啟豪在作莊;(問:有無換人作莊?)都是他,我不知道是誰贏,但是我有下去賭;(問:是呂啟豪贏還是輸?)呂啟豪輸500萬;(問:95年9月19日當天,你們賭博時候,袁慶安也有作莊嗎?)沒有;(問:95年9月20日賭博的時候袁慶安有做莊嗎?)沒有」云云(見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302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認識袁慶安?)不認識;(問:欠這麼多錢到底是誰賭輸的?)是呂啟豪賭輸的;(問:你在警詢說,這5百萬元袁慶安和呂啟豪各欠250萬元?)是;(問:第二天去「大頭」賭場時,袁慶安在做何事?)袁慶安坐在呂啟豪旁邊,他沒有在參與賭博;(問:呂啟豪有無賭到一半的時候,就叫袁慶安接手,並說賭的都算他的?)沒有;(問:你剛才說,5百萬元內,呂啟豪輸250萬元的部分,是你跟呂啟豪講的,而袁慶安輸的部分是「大頭」講的,為何會這樣?)因為呂啟豪是在作莊,然後他說他跟袁慶安是合資的,因為袁慶安根本沒有參與賭博,我不可能跟他要;(問:你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審理時,在98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為何說在95年9月20日你是贏2百多萬元而已,而你現在說贏了4百多萬元,為何如此?)事情這麼久了,我搞混了;(問:依照袁慶安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言,他在95年9月19日、95年9月20日都有參與一部分的賭博,與你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看到的都是呂啟豪在玩;(問:你們跟著呂啟豪、呂啟豪找來的綽號「阿豪」的人一起要回呂啟豪他家跟他爸爸要錢的時候,為何袁慶安要跟你們一起去?)我不知道,呂啟豪說他和袁慶安是合資的;(問:呂啟豪的父親說他沒辦法還錢,你們又把呂啟豪帶到小橘子冷飲店去的時候,袁慶安有無跟著去?)袁慶安也有去;(問:袁慶安為何要跟著去?)因為呂啟豪說他跟袁慶安兩個是合資的,既然要處理帳目,所以他也要跟著去;(問:既然袁慶安跟呂啟豪是合資的,也要一起處理帳目,為何最後是只有呂啟豪被毆打,而袁慶安還可以安然無事離開?)我不知道,因為「大頭」怎麼跟他處理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47頁)。綜上,依證人張鴻明前揭先後供述,關於其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先後2次賭博之細節固有若干歧異,但證人張鴻明其主要陳述即「我不認識袁慶安,呂啟豪說他跟袁慶安兩個是合資,5百萬元是袁慶安和呂啟豪各欠250萬元」等主要情節既屬一致,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以,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是依證人張鴻明其主要陳述均屬一致以觀,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共同合資參與賭博,亦應分擔500萬元賭債之二分之一即250萬元等情明確,則依證人張鴻明此等證述,亦難認被告與證人張鴻明等人有何共同設局詐賭之事實。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於95年9月20日當日亦有參與賭博情事,並證稱:「(問:95年9月20日到底是誰賭輸的?)都有;(問:都有是你占大部分,還是被告占大部分?)我占大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張鴻明於警詢供稱:「(問:呂啟豪與綽號「安仔」第二天共輸給你新台幣500萬元後,你如何處理?)該賭債500萬元是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平均分擔,各新台幣250萬元;(問:綽號「安仔」之男子所分擔輸得新台幣250萬元是否己償還?)至今還未償還;(問:你是否有向他逼討該新台幣250萬元賭債?那為何僅向呂啟豪逼討債務?)沒有。因綽號「安仔」之男子說他會還錢我信以為真,隔日就無法連絡到人;(問:那為何你沒有以同樣方式帶綽號「安仔」之男子返回討債?)因綽號「安仔」之男子說他會還錢,我就沒有以同樣方式討債」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對安仔賭輸的部分當時如何處理?)他就說他隔天會怎麼處理,詳細情況會怎麼處理我忘記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他要了,但是隔天之後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8913號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向袁慶安索討過賭債?)「大頭」有向袁慶安索討賭債,是「大頭」和袁慶安處理的;(問:你在警詢是說,「大頭」和「大胖」都委託你處理債務,和你現在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當天的250萬元是「大頭」和袁慶安講,另外呂啟豪的250萬元是我和呂啟豪講的;(問:事後為何沒有再向袁慶安追討賭債?)已經找不到袁慶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南市○○路賭場賭博共賭輸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債務處理方式是「大頭」向被告追討250萬元,另外張鴻明向告訴人追討250萬元,並非僅向告訴人一人追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要離開之前,不管是「大頭」、「大胖」還是張鴻明,有無任何人留下你的聯絡方式?)有,但我不知道是誰;(問:然後有人跟你聯絡說這250萬要怎麼還?)之後我就跑路了,手機也停掉,也就沒有人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張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頭』跟我說袁慶安有跟他講好了,說隔天要處理,我就相信『大頭』講的話,然後『大頭』就讓袁慶安回去了,事後已經找不到袁慶安追討賭債」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可徵證人張鴻明亦曾積極欲向被告追討賭債250萬元,僅因被告逃匿且停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無法聯絡而未果。準此,本件告訴人僅係事後推測被告可能與證人張鴻明等人串通設局詐賭,其所指訴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值可疑。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有無打你?)沒有;(問:被告有無妨害到你的自由?)沒有;(問:你剛才講被告沒有妨害你自由,是何意?)袁慶安沒有打我,沒有對我怎樣,我是懷疑他是不是跟「大頭」他們是一夥的;(問:你剛才說大部分是你玩的,你玩的時間占比較多,輸贏應該比較清楚,為何會說他們對你詐賭?)因為後面使用記牌的方式,贏的變成輸的;(問:你被毆打的時候袁慶安在哪裡?)他不在現場;(問:你從賭場被押回你家去的時候,袁慶安為何要跟到你家?)我不知道;(問:你從你家被押到小橘子冷飲店,袁慶安為何要跟著到小橘子冷飲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5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是跟呂啟豪一起去賭博的,呂啟豪賭輸這麼多錢,然後張鴻明他們要把呂啟豪押回家叫呂啟豪的父親處理這件賭博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跟他回去,我也沒有出手毆打呂啟豪」等語明確。準此,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觀之,其對於所謂設局詐賭之事發過程,係指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賭博,其參與賭博時間較長,其並不知道事後為何會賭輸500萬元,而其當時並未見聞被告有與證人張鴻明等人互相溝通或勾串之情形,僅係事後懷疑推測被告可能與證人張鴻明等人串通詐取財物云云,是告訴人既未見聞被告有與證人張鴻明等人共同施詐之具體情況,且被告事後並未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及前往小橘子冷飲店,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僅係告訴人事後出於臆測,懷疑被告可能與證人張鴻明等人為同夥之人而已,然徒憑告訴人此部分主觀上所持猜疑,尚難遽認其與證人張鴻明等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另外公訴人所舉證人呂清泉、吳清親於警詢、偵查及他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訴;證人蘇清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麗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訴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張鴻明有一同詐賭之犯行,惟查,本件參與賭博而仍得查證者,僅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張鴻明等3人,業經本院前揭調查明確,至於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上開證人,皆未於95年9月19日及20日在場目睹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張鴻明參與賭博經過,僅由證人張鴻明事後告知,始得知告訴人因賭博一事,積欠500萬賭債,況且,渠等關於告訴人是否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一節,亦均未在場目睹經過,是以,上揭證人等之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鴻明有偕同蘇清生、吳清親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父親呂清泉商談賭債處理事宜,及告訴人遭釋放後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是以,上開證人等之指述,亦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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