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1046.法定代理人N-101046A.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01046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1046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表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因功課問題先被父親同居人打,晚間父親返家後,父親繼續責打受安置人;101年10月25日再度因課文背不熟先被父親同居人罰跪,晚間父親返家後,父親先是罰跪,再背不熟則罰半蹲;受安置人每次背不出課文就會被父親打巴掌、用棍子打屁股或頭等語,聲請人爰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報告書及通報表:受安置人被父親及父親同居人責罰,導致臉頰有明顯指痕紅腫、流鼻血、口腔破皮;其父有過三段婚姻,受安置人為為第三段婚姻所生,生母為越南籍,在受安置人年幼時離婚且出境;受安置人雖懼怕父親,但也認為自己只有父親一個親人,對於離開父親感到難過,雙方關係既緊密又衝突;受安置人對於父親同居人則稱呼媽媽,雙方關係緊密等情,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遭身心虐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親及父親同居人雖因對受安置人課業有所要求、及為了警惕其說謊行為,愛之深責之切,才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惟體罰行為已使受安置人受傷,且頻繁之體罰無異於灌輸受安置人以暴力使他人接受、以暴力解決問題之錯誤觀念,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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