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釗深 被告 陳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96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4,80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新台幣9,1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101年7月2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6,963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未償還。另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貸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約定第1年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2年利率按5.99%固定計算,第3年起按季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5%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於101年5月30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計尚積欠貸款72萬4,8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信用貸款未還,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或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9,120元,併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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