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6月,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3月、3月、3月、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顯係誤載)。嗣於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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