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1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羅金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羅金財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羅金財為身心障礙者(中度肢體障礙),已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因妻子缺乏照顧身心障礙者知能,照顧方式不佳,致受安置人經常性出入醫院,目前插有三管及兩處褥瘡,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亦無法回應,僅能反射性眨眼;且家中亦無水電,環境髒亂,若出院返家恐造成生命危險。聲請人爰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此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受安置人有中度肢體障礙,疑似因妻子不當照顧導致意識不清,目前居住家中,但經常住院;受安置人家中為三合院,室外雜草叢生、室內環境簡陋,無醫療器材設備、水電,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定期抽痰,故受安置人在社工家訪時呼吸急促;受安置人之妻在醫院協助其更換尿布時,未將受安置人下體蓋上遮蔽物品、且未將圍欄拉上,經過輔導之後,其妻僅表示清楚流程,但並未確實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其受安置人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遭留置於易發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