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原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原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許原哲係 一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之負責人,因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永安 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下稱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發包予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條文,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於他人簽訂植栽租地契約,復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詎一興、華城公司簽約後,許原哲為儘速領取該筆800萬元之植栽培育預付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經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授權,卻自行繕打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復前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林建廷 」印章,蓋用於該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嘉群公司已與一興公司簽約之內容不實簡易合約書後,再將其中1份持至華城公司行使之,而取得該筆800萬元之植栽培育預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嘉群公司。嗣因華城公司工程師 林矩鋒 、工地主任 陳保全 至嘉群公司察看植栽工程進度,發覺嘉群公司農地上竟無任何植栽,乃提出前開簡易合約書向嘉群公司負責人林建廷確認該合約之真實性,林建廷否認曾簽立該簡易合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偽造簡易合約書後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華城公司取得臺電公司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98年10月
30日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發包予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800萬元,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植栽租地簽約,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又一興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即開立預付款800萬之發票予華城公司,並於次月領得該筆預付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保全、 黃美惠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永安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興公司開立之800萬元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7頁,原審卷第60頁、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林建廷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伊有簽立該份簡
易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8頁),徵諸證人於原審中表示伊知悉如果不是真的事隨便告人家,會成立誣告罪,也清楚誣告罪是嚴重的罪,如果被告不是真的有偽造伊公司的大小印章,有打假合約書的話,伊是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的告訴,對於本案只希望法院公平審判,至於被告的刑度,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佐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係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誣告之處罰,復又表示被告之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而並未表示希望被告遭重判等情,證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渠之證述應可採認。
㈢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是透過 陳志勇 認識被告,
當時陳志勇給伊被告的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就去被告的公司,該次被告有拿植栽的品目及數量及設計圖給伊看,並有談到工程的數量、保育期間多久,但是總價金都沒有談,被告也有問伊要種在什麼地方,伊說就是要種在伊公司那邊,回去後去找植栽的樹種及種子,一直到陳保全與被告到伊的園址去看時都因為尚未估價完畢,也都還沒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陳保全係98年11月1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林建廷園址察看,並拍攝照片,此經證人陳保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57頁反面),並有當日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既證人林建廷、被告及證人陳保全直至98年11月11日一同前往其園址察看之際,證人林建廷尚未能提出估價,雙方亦未能談妥總價,豈有需於98年11月2日就承包內容、價金尚未達成共識前簽訂該份簡易合約書?顯見證人林建廷證述未簽立該紙簡易合約書乙節,與事實應無歧異。再華城公司與一興公司,雙方簽訂永安鹽灘地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約定植栽培育預付款800萬元,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植栽租地簽約,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已如前述。而上開簡易合約書,雖就契約必要之點均無記載(後述),然該合約書之第⑴點即明白標明乙方(嘉群公司)包含土地租賃費用,此有該簡易合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頁),而一興公司確因提出該紙簡易合約書取得預付款8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保全證述內容相符,堪可認該簡易合約書之用途,並非約定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反倒是一興公司得以據向華城公司請求給付植栽預付款,故而被告非無偽造之動機。
㈣另依證人林矩鋒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保全去臺南市安南區
看林建廷之植栽,現場沒看到東西,有問林建廷有無與一興公司簽約植栽的事,林建廷說沒有,伊想事情為何會這樣,就拿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的簡易合約去找林建廷,跟林建廷確認合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林建廷的,林建廷也說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領完800萬預付款過5、6月後,我們去瞭解植栽之成長情形,結果現場沒有任何植栽,林建廷說第一次查看後就沒有下文,並沒有跟一興公司簽約做植栽工程,也否認簡易合約書是嘉群公司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60頁反面)相符。證人林矩鋒、陳保全均為華城公司之員工,理當不希望公司工程生變,且與被告並無何嫌隙,倘非上情屬實,當無由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林建廷確實告知2人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又被告係98年11月13日向華城公司申請預付款,華城公司於次月給付,已詳述於前,亦即證人林矩鋒、陳保全向證人林建廷詢問簡易合約書是否真實之時間大約在99年6月以前(98年11月13日+1個月給付+給付後5、6月前往),而斯時證人林建廷剛與被告簽立99年3月之該紙合約,就該紙合約尚未請款,且證人林建廷係至100年9月間始提出民、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29頁,他字卷第1頁),堪認證人林建廷向證人林矩鋒、陳保全2人陳述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之時雙方尚無任何民事糾紛,且就99年3月簽約價金之給付仍操控於被告,倘非真有其事,豈會誣指,造成日後領款之不便,亦可認證人林建廷告知證人林矩鋒、陳保全2人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應是事實無疑。被告雖提出證人林建廷係因糾紛之故而懷恨在心,而故意為本件誣指,與前述時間不符,不足採認。被告又認倘證人林建廷在證人林矩鋒詢問後已知悉簡易合約書為偽,豈會遲至100年9月份方提出本件告訴,又怎會繼續使用偽造之嘉群公司之大小印章,然證人林建廷知悉簡易合約書遭偽造,之後是否要提出訴訟及何時要提出訴訟,本無絕對關係,復已於原審中證稱如果本件被告沒有連民事都毀約,可能不會提出本件告訴,又因本來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偽造的公司大小印章交付後就都放在園址,不用也可惜,所以也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建廷原本並無追究之意,係因之後之民事糾紛始起意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認證人林建廷係誣指本案。
㈤又被告自承:出社會從事營建工作已經20幾年了,簽約大
概也有20幾年的經驗,不會去簽一個沒有金額、沒有履行期間、沒有履行責任、賠償條件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依卷附之簡易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頁),該合約書不論標的、金額、履行期間、責任及違約之賠償條件等,與一般之合約書有別,另參以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亦證稱:伊覺得該簡易合約並無金額、數量,合約書不可能這樣打,這樣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既簽約雙方均認該簡易合約不合一般常態,實難認此係是在訂約雙方均看過,並在雙方認可下簽訂之合約。再者,依該簡易合約書所載內容第⑵點植栽樹種由甲方(即一興公司)提供,然一興公司係營造公司,被告亦供稱對於植栽方面一興公司並非專業(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反之,該契約之乙方即(嘉群公司)都是承包有關景觀工程的種樹、水池之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已有19年(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該簡易合約書上竟載定植栽的樹種由非熟知植栽業務之一興公司提供,難認該件簡易合約經過雙方確認專業分工,亦可佐證該簡易合約書並非經契約雙方同意後簽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簡易合約書共1式2份,1份交由華城公司,1份由一興公司留存(見原審卷第69頁),則倘該簡易合約係在證人林建廷知情、同意下所簽立,則何以身為簡易合約書一方當事人之嘉群公司,並無留存該簡易合約書正本,則其又該如何主張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義務,亦難認合於商業常情。
㈥再依被告及證人 王嘉吟張維軍 、黃美惠、林建廷之證述,
事後華城公司之處長張維軍及課長黃美惠有偕同被告及被告之妻王嘉吟共同拜訪林建廷乙情(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偵字卷第24頁以下、27頁、13頁),然 依渠 等間之關係華城公司係將工程委由一興公司所承包(見前開承攬契約),另佐以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中亦證稱:華城公司的大包是一興公司,就算是要追工程進度,應該是對一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華城公司之處長、課長夥同被告及其妻子前往一興公司之下包即嘉群公司視察則應與工程進展無關。又本件工程植栽部分除證人林建廷之嘉群公司施作濱刀豆外,尚有由萬興景觀園藝社施作其他大部分之植栽,且依證人王嘉吟於原審中所述:前往嘉群公司視察時,只看到濱刀豆的種子在冰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依常理,被告承攬華城公司之工程,在該公司之處長、課長等長官前來時,理應會展現進度良好或超前之部分,縱欲帶往視察,也應該會帶往萬興景觀園藝社,怎會帶往嘉群公司觀看放在冰箱裡之濱刀豆的種子,豈不是自討無趣,故該次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顯然別有目的。參以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中證稱:林建廷在永安鹽灘地種植濱刀豆時,好像是有跟他聊到處長及課長到他的園址,還把簡易合約書上的大小印章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當日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確實與該簡易合約書之簽立有關。況且,依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中之證述當時華城公司是第一次跟一興公司配合,彼此都不熟悉,一興公司也沒有做過台電工程,公司會擔心,所以要幫忙確認簡易合約書之真偽,如果契約是假的,到時候嘉群公司不認帳,會影響整個工程的進度,會影響公司聲譽,且如果逾期的話,公司一天要被罰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張維軍偵查中亦證稱:因植栽如果有糾紛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害人是華城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基於確保華城公司之聲譽及避免逾期之賠償,實有拜訪嘉群公司之必要,益見證人林建廷證述當日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前往伊園址拜訪確實與該簡易合約書之簽立有關,應屬無訛。至於證人張維軍、黃美惠於偵查中就問及簡易合約書之真偽、交付印章乙情時,證人張維軍證稱:「(你是否希望林建廷承認簡易合約是真的,不要把事情弄大,並將印章交給林建廷?)詳細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1年多以前我有去,我只希望他們和解談妥條件,不要影響進度。」「(當天你也在場,是誰將印章交給林建廷?)我只記得我去看一下,中間我有離開」等語、證人黃美惠證稱:「(當時有沒有人將印章交給林建廷?)我為什麼會有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是證人張維軍、黃美惠以上證詞,均未曾否認上情,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建廷所證稱渠等曾因簡易合約書、印章拜訪伊乙情應屬實情。而其等之所以未能正面回答,乃此係基於2人均係華城公司之幹部,為保有公司之聲譽,及自身之工作權不得不然之回答,此亦可從證人黃美惠證稱:因為工作關係受傷很大,現在很多事情我也不想去回想,再問我會哭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窺心中之委屈及無奈。故該次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之目的,顯然係擔心簡易合約書係遭偽造,若證人林建廷一旦據此做文章,勢必影響華城公司後續植栽之進度,除影響公司聲譽外,並可能會有1日高達100萬元之罰款,是證人林建廷所述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及課長要求不要把簡易合約書係遭偽造乙情鬧大,應可採認。
㈦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辯稱:設若該簡易合約書係伊所偽造,證
人陳保全於98年11月11日履勘查核時,證人林建廷亦在場,豈能全然不知?然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證稱:「(許原哲帶陳保全去查看的那天,許原哲有無跟你講什麼內容?)他跟陳保全說他要委託我,要將植物都種植在園址後面的土地,除此之外,好像沒有再講什麼。」「(陳保全當時有無對這筆土地問一些問題或意見?)沒有。陳保全最主要是將土地拍照起來,也有拍我跟許原哲的合照。」「(陳保全當時有無問你你跟許原哲之間有無簽訂好什麼契約?)他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認當時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是否已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原審中亦證稱:「(98年11月11日你去查勘的時候,有無跟嘉群公司的林建廷提到是否已與一興公司有無簽立合約書?)我去的時候,我有表明我要去看植栽的場所,我有去後面那塊土地及辦公室,我們有談到植栽要種植的水的問題,因為當時只是第一次碰面,沒有談到合約書這件事。」「(許原哲和林建廷在談話中有無提到是否已經有簽立合約書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98年11月11日履勘查核時,被告與證人林建廷未曾談及雙方已簽約乙事。又雖證人陳保全該日勘查時,除察看園址後面的土地外,並曾拍攝土地、被告與證人林建廷之照片繳回公司,此為被告與證人林建廷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然證人林建廷之所以同意證人陳保全拍攝照片係因期待被告日後會將植栽工程全數委託伊承包,此亦經證人林建廷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與證人林建廷談妥雙方簽立簡易合約書乙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於原審中又辯稱:嘉群公司跟一興公司訂2個契約,分
別是98年11月2日的簡易合約書、及99年3月的合約書,2個契約之用途一致,豈會前契約為偽,而後契約為真?被告並無偽造簡易合約書之必要,且一興公司於99年3月和嘉群公司簽訂合約書,就是依照簡易合約書之內容所簽訂云云。然98年11月2日簡易合約書之內容係要求嘉群公司提供植栽場地,99年3月合約書之內容是嘉群公司負責植栽濱刀豆,兩份契約之內容相差甚鉅。復被告於偵查中又稱兩份契約內容相差甚多之原因,是因為一興公司無法全數提供白水木、鹽地鼠尾栗、單花蟛蜞菊、馬鞍藤、苦藍盤、車桑子、濱刀豆等7種樹種等,然此部分經證人林建廷否認,是即使一興公司於99年3月和嘉群公司另行簽訂合約書,亦應就上開7種樹種全數訂約,豈有就其中濱刀豆1種樹種訂約,復而將其他6種樹種另與萬興景觀園藝社簽約(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實難認99年3月合約書為98年11月2日簡易合約書之衍生。再者,被告與萬興景觀園藝社簽訂之植栽契約總金額為476萬元,與證人經營之嘉群公司99年3月簽訂之合約書金額僅為60萬多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亦堪認99年3月合約書殊非簡易合約書之衍生。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可知,足認被告明知未經嘉群公司授權,卻自行繕
打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偽刻「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建廷」印章後,蓋用於該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嘉群公司已與一興公司簽約之內容不實簡易合約書,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並持之出示予華城公司請領預付款,其行使犯行亦屬明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偽刻印章,惟該等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建廷」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二「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正本2份,包含衍生之影本),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表示曾將其中1份正本持交華城公司申請預付款,然未曾表示領款後是否有將正本取回,而華城公司復具狀表明並未收受任何正本,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華電統(永)字第101050701號函文附卷足參,可認「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2份正本均尚在被告處,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廷」之印文數枚,雖屬偽造,但因與契約一併沒收,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一:
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偽造之「林建廷」印章。
編號二:
「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正本2份,包含衍生之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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