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嘉義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傳真紙上所稱伊為嘉義縣祐民診所醫師,亦為雲林縣玄祐、台中天從診所…等支援醫師云云,然此並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並非法人,健保費並非其財產,故詐領健保費用案件與詐欺之立法精神不合,與詐欺案件之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合,故其性質上並非刑事案件,應屬於行政處罰案件。查訴外人 林德昇 、 謝耿銘 為被上訴人嘉義律師公會之律師,且為原審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辯護律師,明知詐領健保費案件並非刑事案件,竟未盡力為當事人辯護,反欺騙當事人認罪,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432、545號解釋及律師法第1、12、23、25、28、32、39、44條規定,該2位律師應受懲戒,是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起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懲戒該2位律師,然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依律師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該收案並移付懲戒,非自行簽結,故被上訴人未處理伊檢舉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之懲戒案,致伊訴訟權、檢舉權受有損害,令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85、186、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主張律師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均與伊無關。且查本件上訴人前後二次來函要求伊將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移送懲戒,然經伊風紀委員會調查認定「均與林德昇律師、謝耿銘之執行業務無關」、「...係同一內容...聲請書函所引述之判決為關於職業醫師與健保局健保費用給付之相關訴訟疑義,劉泓志本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指述之兩位律師,亦非劉泓志之辯護人。其以不相干之判決,提出聲請懲戒,顯無理由等」,並經伊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不構成風紀事件,故與律師法之規定律師應付懲戒事由方有移送懲戒之前提要件不符,伊並將上述認定發文回覆上訴人;上訴人起訴伊妨礙其訴訟權、檢舉權等,伊均否認之。又本件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為嘉義律師公會之律師。
㈡因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人自
100年3月10日起兩次要求被上訴人懲戒林德昇、謝耿銘2位律師。
㈢上訴人非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當
事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為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辯護律師(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第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參照);而前開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之際可同時保障公益,但若該法律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則不包括在內;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明知詐領健保費案
件並非刑事案件,竟不盡力為當事人辯護,反欺騙當事人認罪,明顯違反律師法第23條等之規定,故該2位律師應受懲戒,然自100年3月10日起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懲戒,被上訴人卻未置理,亦未將上開2位律師移付懲戒,故被上訴人未處理伊檢舉上開2位律師之懲戒案,致伊訴訟權、檢舉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有關訴訟權部分: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可知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有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或應訴),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前開事由向被上訴人舉發前開2位律師違反律師法,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侵害其向法院行使訴訟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上訴人就其前開檢舉或舉發事由,均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自無由依法定程序而為審理暨裁判,則其上開憲法保障之起訴、應訴權利,顯未受任何之侵犯。尚難謂其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就其舉發未為處理或意見相反,即謂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訴訟權已受被上訴人侵害,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暨其律師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訴訟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⒉有關檢舉權部分:按檢舉權乃係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包括
自己或他人),向有關機關所為告訴、告發、陳情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其檢舉權如何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或限制其行使乙情,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其檢舉權受侵害,亦難認可採。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知人格權受侵害,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非徒以個人主觀感受即可據以請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認為上開2位律師有違反律師法之嫌而向被上訴人檢舉,核屬其個人檢舉權之行使,並無障礙(是否屬實無訛尚屬另一問題);縱被上訴人嗣後就此檢舉事實決議認「…二、本件經本公會審認:⑴聲請書函所引述之判決,為關於職業醫師與健保局健保費用給付之相關爭訟, 台端 並非該案判決之當事人。⑵所指述之兩位本會律師,並未受台端委任為辯護人或代理人,台端以不相干之判決,提出懲戒之聲請,尚難認有應付懲戒之事由。三、本會於101年3月16日第2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本件之聲請懲戒,非屬風紀事件,應不予受理。」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嘉律會第044號覆上訴人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71、72頁),亦屬正當;尚難即可謂對上訴人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已造成侵害,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有未合。又我國法律就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精神賠償即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故不論上訴人所稱精神受有損害是否屬實,其以訴訟權、檢舉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究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檢舉業經被上訴人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非屬風紀事件」、「與執行業務無關」,並以上開結果函覆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風紀委員會100年5月10日、101年3月12日意見書、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嘉律會第092號函、101年3月27日嘉律會第044號函影本各1份暨送達上訴人之回證可按(見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末),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未予處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覆函,故其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云云,尤有未合。
⒊再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審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
件之當事人,上訴人亦與該案當事人無何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有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故其據此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詐領健保費用案件與詐欺之立法精神不合,
與詐欺案件之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合,故其性質上並非刑事案件,應屬於行政處罰案件。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為被上訴人嘉義律師公會之律師,且為原審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辯護律師,明知詐領健保費案件並非刑事案件,竟未盡力為當事人辯護,反欺騙當事人認罪,上開二位律師叫被告認罪,是否律師行為不正當等語;然查上訴人所主張詐領健保費用非屬詐欺之刑事案件,性質上應屬於行政處罰案件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已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是否不正當,釋字第545號解釋可以斟酌云云
,經查:「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號參照)。此部分係就醫師適用之醫師法第25條有關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解釋,謂(醫師)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已說明醫師之「業務上之違法行為」,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亦難謂觸犯刑章(如詐領健保費)之醫師,仍可僅受行政罰之規範;亦非未具備醫師資格、身分之律師,仍應受醫師法之規範適用。且依上說明,即便律師獲悉詐領健保費案件之被告,而勸該被告認罪,亦屬勸諭被告坦承犯行誠實改過遷善以獲取適度減免懲罰,亦非不當之業務行為或違反律師法所指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詳如後述)。
㈢再按「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
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四、除名。」,律師法第23、25、28、32、39、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加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等國家、社會公益,並未兼及「檢舉執業律師於個案違法時之檢舉人」之個人法益,故律師法前開規定非著眼於檢舉權之損害暨檢舉人人格或身分法益或其他權利之保障,亦非前開律師法所保護之權益;即前開律師法第23、25、28、32、39、44條等規定,亦難遽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自由,指身體活動自由(雖學說及實務上亦有認其保護範圍應擴大及於精神活動自由,尤其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縱前開2位律師雖經檢舉有上開律師法規定不符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移付懲戒,亦非即可謂對上訴人身體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有所侵害,或侵害上訴人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訴訟權、檢舉權之行使;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必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例如車禍受傷)始有賠償可言,且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上訴人就其已受何損害之發生,或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舉證證明,空言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民法第186條則係規範具備公務員身分者之侵權責任(律師亦非公務員),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公務員侵害未能相符,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請求調查原審 廖立頓 法官及陳倩儀法官調職之原因,惟查法官之調動核屬司法院內部之人事異動,核與上訴人之陳情或檢舉無涉,更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乙節無關,是其聲請前開調查事項,核與前開本院所得結論無礙,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至上訴人所引健保局100年4月21日健保秘字第1000025023號
函影本、監察院99年11月2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456號函、99年11月2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516號函影本、司法院政風處網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6月23日高分 檢玲孝 字第1000000765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0日台愛字第1000003625號函、100年3月16日台華字第1000003916號函、101年2月16日台自字第1010002305號函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072281號函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影本、法務部99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7日函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1年2月17日中律松一字第101065號函影本、原告101年2月26日祐0000000號書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01年3月7日101北律文字第0254號函影本、監察院101年3月2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1104號函影本、上訴人99年12月14日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補充狀、99年12月24日刑事告發補充狀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01年度投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監察院101年3月26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1778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26日廳民四字第1010005977號函、101年3月29日廳民四字第1010008453號函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台中字第1010003738號函影本、101年3月27日台仁字第1010004446號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18日100北律文字第0729號開會日期通知單影本、上訴人101年4月24日書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5849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嘉檢兆三101執聲非5字第10189號函影本、上訴人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432號解釋文影本、律師懲戒規則、健保局100年5月12日健保秘字第1000079211號函、100年4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05061841號函影本、101年4月13日健保企字第1010025223號函、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決字第0999033096號書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署授保字第10000000360號函、101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1010005491號函、99年9月27日衛署人字第0990022784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台中字第1010003737號函影本1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8453000號公告影本、嘉義縣衛生局101年3月21日嘉衛醫字第1010007930號函影本、內政部100年8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7752號函影本各1份等(見原審卷第8、10-17、20-39、52-65、81、83、85、87-115、123-124、127-133頁),均僅係上訴人就有關「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詐欺」、「行政罰與刑事罰之一事不二罰」等問題陳述意見、檢舉及上開各機關函覆上訴人之資料,亦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乙節無涉,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185、186、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