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翰聰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翰聰(另涉詐欺犯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 葉建志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 侯克勇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侯克勇於民國94年6月16日登記擔任成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穩公司)人頭負責人,且由侯克勇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6877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7月28日領用空白支票簿後,旋將上開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葉建志及劉翰聰使用。劉翰聰即先於94年7月間,向友人 葉美儀 佯稱公司需款週轉要求葉美儀幫忙為由向其借款,並表示有支票可供擔保,致葉美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臺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交付劉翰聰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於同年7、8月間,劉翰聰再帶葉美儀至成穩公司之工廠查看,佯稱該公司週轉不靈,正在向銀行辦貸款,約1個月貸款就會下來,若願出借現金幫忙,將可獲得利潤等語,並表示有支票可供擔保,致葉美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復於上址交付現金60萬元,先後共計100萬元予劉翰聰,劉翰聰即提供由葉建志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侯克勇等人所簽發支票共5張予葉美儀,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且屢向劉翰聰經催討無著,葉美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美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翰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美儀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以公司需款週轉向其借款、公司週轉不靈已在向銀行辦貸款,約1個月貸款就會下來,若願出借現金幫忙,將可獲得利潤等語,先是持2張票向告訴人葉美儀詐取40萬元,再另持3張票向葉美儀詐取60萬元之款項乙節,已經告訴人葉美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其先是持2張票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再持3張票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之款項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侯克勇自承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朋友介紹找上葉建志,以由葉建志幫其維持卡債為條件,受葉建志、劉翰聰僱用擔任成穩公司之人頭,並以該人頭公司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等使用之事實屬實(見97年度核交字第4951號偵卷〈下簡稱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成穩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之手寫紙條(見偵卷第95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24至2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見偵卷字第31至43頁)等可佐,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中 黃淑芬 自94年8月24日起、葉建志自94年9月2日起,均因信用卡貶落遭強制停卡,侯克勇自94年11月16日起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等情,亦有黃淑芬、葉建志、侯克勇等人之信用卡資訊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4頁),堪認被告明知黃淑芬、葉建志、侯克勇等人已債信不良,成穩公司僅係空頭公司,竟仍佯稱該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葉美儀詐得款項花用,其有與葉建志、侯克勇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明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1.比較新舊法: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雖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元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關於連續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⑹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核被告劉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翰聰與葉建志、侯克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以公司需款週轉向其借款、公司週轉不靈已在向銀行辦貸款,約1個月貸款就會下來,若願出借現金幫忙,將可獲得利潤等語,先後分持2張票及3張票向告訴人葉美儀詐取40萬元及60萬元之款項,則其先後既係於不同時間,以類似手法,分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係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是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行為分向被告詐得40萬元及6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款項,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然於理由內漏未說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劉翰聰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竟貪圖不法財物,以申設空頭公司及持債信不良發票人之支票作擔保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4頁),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堪認應有悔意,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即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就其減得之刑,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上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面額│付款銀行│發票日│├──┼─────┼───┼───┼─────────┼──────┤│1│TB0000000│ 蔡金璋 │2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南│94年9月9日││││││分行││├──┼─────┼───┼───┼─────────┼──────┤│2│TB0000000│侯克勇│2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南│94年9月11日││││││分行││├──┼─────┼───┼───┼─────────┼──────┤│3│IA0000000│葉建志│20萬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4年8月20日││││││小東分社││├──┼─────┼───┼───┼─────────┼──────┤│4│IA0000000│葉建志│20萬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4年8月22日│├──┼─────┼───┼───┼─────────┼──────┤│5│0000000│ 黃淑芳 │20萬元│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