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上訴人 陳道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德男 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德男死亡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止,由上訴人提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清償陳德男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借款之債務,上訴人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金錢。惟上訴人於柬埔寨所設立之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為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該公司無可供清償債務或強制執行之財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為先訴抗辯;被上訴人自可以該五百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上述二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違法,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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