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周玉花被告賴招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原名 賴柏華 )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選舉鳳山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渠等明知 趙崑木 交付之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市議員候選人 簡海源 ,乃行賄之對價,竟各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自己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向趙崑木(趙崑木所涉投票行賄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均允諾自己暨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支持簡海源。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崑木之證述、扣案之賄選名單12張及簡海源競選文宣9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邱周玉花辯稱:伊在99年10月間都沒有跟趙崑木見過面,趙崑木也沒有向伊買票,伊曾經帶孫子去三寶寺給趙崑木收驚,有一次在三寶寺內因趙崑木表示要抄伊和伊兒子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說改天廟裡有活動可以通知,所以伊就把家裡的地址讓他抄寫等語。被告賴招焅則辯稱:趙崑木是伊媳婦的舅舅,平常都沒在聯繫,趙崑木沒有向伊行賄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
員選舉鳳山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乙情,業據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4頁、原審選易卷第17頁);而員警於99年11月8日經另案被告趙崑木同意接受搜索後,在趙崑木之住處扣得名單12張及簡海源競選文宣90張等物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名單、簡海源競選文宣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至14頁、偵二卷第9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崑木雖於警詢中證稱:賄選名冊上編號⑸
林睿崇 等4人、 趙阿玉 等2人、賴柏華等4人、 陳淑玲 等2人,該名單是99年10月18、19日左右,由賴柏華(即被告賴招焅)提供給伊,伊再重新抄錄在名冊編號⑸上半部分,隔日伊就前往林睿崇、趙阿玉、陳淑玲等人住處拜訪,結果都沒人在,伊就前往賴柏華住處(高雄市○○區○○路二段14
5號9樓),將有投票權3票計1,500元交給賴柏華本人,另賄選名冊編號⑹邱周玉花等3人,是99年10月21日下午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上碰到邱周玉花,就跟她談論年底大高雄市議員選舉有無特定對象,她說沒有特定對象,伊就拜託她支持候選人簡海源,她說好,伊遂於隔日(22日)晚間7時左右,至邱周玉花住處(高雄市○○區○○街○○號5樓)拜訪,並交付1,500元給邱周玉花本人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邱周玉花行賄部分,是伊直接持現金向她投票行賄云云(見偵二卷第11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扣案名單中有些是賄選名單,有些是廟裡消災之名單,那時有很多人拿名單過來,有伊女婿拿來的,也有別人拿來的,有些人伊並不認識,當時在警局警察說這是小事,叫伊認一認,伊當時僅認得被告邱周玉花及賴招焅2人的長相,但不知道名字,所以伊在警局用人名來指認是不正確的,伊必須用人來指認才有辦法認出來,伊並沒有拿錢給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選易卷第42至44頁)。證人趙崑木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分別拿1,500元給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2人,於偵查中陳稱:邱周玉花是伊直接持現金向她投票行賄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經本院勾稽比對卷內扣案名單中之筆跡內容可知,該扣案名
單中之筆跡各不相同,且某些名單分成兩個區塊,該兩區塊之字跡亦顯然相異,顯見該名單乃分由不同之人所抄錄書寫而成,並非皆由證人趙崑木1人所書寫。且扣案名單上之人名,究係為拜拜消災所用,亦或為候選人簡海源買票行賄之用,皆無從自名單內容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查知,本於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證人趙崑木證稱:該名單包含賄選名單及寺廟消災名單,且係由不同人所提供此等符合社會常情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證人趙崑木對於他人所提供之名單中所載人名,並非完全熟識,且證人趙崑木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與被告2人直接面對面,予以詳加對質並確認人別後再為指述,僅得藉由名單中之人名加以指證其行賄之對象,自難確保其單憑由他人提供之姓名所為之證述,無任何搞混或記憶不清之情形發生,故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未獲得確保,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況且,證人趙崑木與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於本案中各具有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其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又證人趙崑木於偵查中證稱:有些選民是陳𤖂提供名單給伊
,但伊並沒有多餘的金錢與時間向他們投票行賄等語(見偵三卷第3頁),佐以證人趙崑木前開所述:名單中有些係為拜拜消災用途之證詞,可知扣案名單所記載之人名,並非全部皆為證人趙崑木預備行賄之人,且縱使其中部分人名確實係為行賄而登載,然證人趙崑木既證稱:有些選民伊沒有多餘的金錢及時間向其行賄等語,顯見並非只要登載於名冊上之人,皆曾經收受證人趙崑木所交付之賄款,故扣案名單尚不足作為直接證明被告2人確實收受證人趙崑木交付賄選金錢之證據,甚為明灼。
㈤再者,扣案名單中編號2及編號4所記載 盧廖美華 、 陳榮吉
、 徐瑞敏 3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原審選易卷第72至74頁),益見上開名單僅係證人趙崑木自己及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至於名單製作之目的及作用是否專供行賄之用,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是仍應審酌其他相關證據,並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判斷。查被告2人自始即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且卷內亦無諸如自被告2人住所扣得相關涉案物品或通聯紀錄等足以佐證被告2人涉有投票受賄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共犯(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趙崑木前開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製作目的及作用均不詳之名單,遽謂被告2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
㈥原審檢察官雖表示證人趙崑木於警詢中,將取得被告家中有
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證述詳細,顯然非受警方誘導等語論告,並聲請勘驗證人趙崑木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以及傳訊三民第一分局小隊長 黃沛然 ,以查明證人趙崑木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未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查,觀諸證人趙崑木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2人之地址部分,均以括弧方式記載,且衡諸常情,縱使證人趙崑木有對於名單上之人名予以行賄,然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自無可能將諸如每戶票數、地址等事項,均能在無任何書面資料參佐之情況下,毫無錯誤的自行背誦記憶,故該括弧內所載之地址應係員警自行查詢進而登載於筆錄上,難認該等資料係證人趙崑木自行供出,且證人趙崑木於警詢中既未與被告2人當面對質並確認人別,亦難確保其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毫無瑕疵,是檢察官前開論告理由,尚有未洽。另按證人趙崑木與本案被告2人同具共犯關係,其於警詢中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故縱使本院勘驗證人趙崑木警詢中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或傳喚相關員警到庭作證,亦不足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認原審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趙崑木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認定
其有於99年10月19、20日以1,500元向被告賴招焅行賄,且於99年10月22日晚間以1,500元向被告邱周玉花行賄之犯行,與原審判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竟有嚴重歧異,益徵原審之認事用法實非妥適云云。惟查,趙崑木為使簡海源順利當選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500元予陳𤖂、 蔡陳鈕 ,要求陳𤖂與其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時, 就渠 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並與 曾國 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林麗英 、 盧慶勝 期約賄賂,而 約定渠 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處「趙崑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並就公訴意旨認趙崑木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向本案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一定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趙崑木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認定趙崑木有於99年10月19、20日以1,500元向被告賴招焅行賄,且於99年10月22日晚間以1,500元向被告邱周玉花行賄云云,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犯趙崑木不利於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扣案之賄選名單及競選文宣,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邱周玉花、賴招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
┌─┬────┬────────┬───────┬────┬───┐││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行賄者││││││(新臺幣)││├─┼────┼────────┼───────┼────┼───┤│1│賴招焅│99年10月19、20日│高雄市鳳山區八│1500元│趙崑木││││某時許│德路三段145號│││││││9樓│││├─┼────┼────────┼───────┼────┼───┤│2│邱周玉花│99年10月22日晚間│高雄市鳳山區新│1500元│趙崑木││││7時許│昌街5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