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上訴人 楊秀蜂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何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曾借予其女黃婕語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黃婕語旋將該款轉借乃夫即被上訴人,並由黃婕語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入帳支票為憑,迄今尚有二百萬元未獲清償等情,固舉黃婕語為證。惟黃婕語與被上訴人關係交惡,情分蕩然無存,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信。另黃婕語之胞妹 黃琪 寓所述乃黃婕語單方之詞,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黃婕語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票款。又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與黃婕語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發上述支票時,債權尚未讓與,其如向黃婕語借款,理應以黃婕語為受款人,而非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婕語間有借貸關係,則其依受讓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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