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崴丞 輔佐人 謝新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12號、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崴丞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崴丞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貪圖小利,而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與某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之 許展豪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謝崴丞出售其於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許展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謝崴丞旋於98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0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98年12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號『熱河別館』
1樓大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許展豪所屬詐欺集團中另一成員 陳冠翔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收受,惟因謝崴丞當日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故陳冠翔乃依許展豪之指示,僅交付2,000元之出售帳戶代價予謝崴丞收受。嗣陳冠翔、許展豪收受系爭帳戶後,隨將之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家和 ,佯稱係親戚「 阿春 」,有支票到期急需付款兌現云云,致吳家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謝崴丞之系爭帳戶;㈡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惠 ,佯稱係友人「 阿是 」,有急單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亦匯款5萬元至謝崴丞之系爭帳戶,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家和、陳美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家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翔、證人陳美惠、吳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崴丞(下稱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陳冠翔、許展豪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見報紙載有可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遂與綽號『 小吳 』之許展豪聯繫,許展豪要求其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利迅速核貸,嗣後又叫陳冠翔來向其收取帳戶,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後發覺不對,就報警查獲許展豪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98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
月3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熱河別館』1樓大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冠翔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99年5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而被害人吳家和、陳美惠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遭許展豪、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法行騙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和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吳家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美惠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31、35頁,偵一卷第33、60~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
之另案被告許展豪聯繫,雙方談妥由許展豪以5,000元之代價收購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在『熱河別館』1樓大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受許展豪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另案被告陳冠翔收受,惟因被告當日未交付存摺,故許展豪指示陳冠翔交付2,000元之出售帳戶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集團內負責刊報紙廣告收購銀行帳戶,被告有打電話來說缺錢可以交付帳戶予其使用,其就請陳冠翔去『熱河別館』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但因被告沒有交付存摺、印章,所以其僅支付2,000元之代價予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5至86、91至92頁);而證人陳冠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許展豪指示,在『熱河別館』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與被告一起去測試提款卡之密碼可否使用後,就依許展豪之指示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3~95頁)。又再觀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許展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1月2日下午
3時12分17秒至同日下午4時34分4秒之通話內容:(下午
3時12分17秒)「許展豪(自稱小吳):『 謝仔 喔。你那邊台企的要讓我們試用嗎?你那渣打,那天我們沒有講好,我們就直接給他丟掉了。』;被告:『丟掉?你至少也要先給我ㄌㄟ。』;許展豪:『看你啦,你如果還要配合的話你就再想看看我不勉強你啦。』;(下午4時26分58秒)許展豪:『台企的你是有沒有要給我用?』;被告:『有啦,現在之前那個(指系爭渣打帳戶)呢?』;許展豪:『我會傳(準備)一條給你結清轉移啦。』;(下午4時34分4秒)許展豪:『謝仔喔,一樣我先抽2張給你,你舊的那個我會跟你講怎麼結清轉移。』;被告:『你這樣做到沒信用,你說這禮拜如果我們合作的話你5張嘛。』;許展豪:『對阿,那天說5張之情形下,是你回去把簿子拿回來。』;被告:
『阿我就跑不開。』,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渣打」係指系爭帳戶,「台企」係指被告另一臺灣企銀帳戶,「2張、5張」則指2,000元、5,000元等情,亦據證人許展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0~92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許展豪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又再次欲以同一價格向被告收取臺灣企銀之帳戶,然因被告不滿許展豪前次僅支付2,000元而未依約定支付談妥之5,000元價金,許展豪遂告以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所致,此情恰與證人許展豪、陳冠翔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證人許展豪、陳冠翔,並收受許展豪所交付之2,000元代價等事實,已臻明確。
㈢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並多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故以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係碩士肄業,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出售自己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將供予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並以之隱瞞提領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而逃避查緝之情,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自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找綽號『小吳』之許展豪辦理銀行貸款,
但遭許展豪等人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因想要借50萬元之貸款,就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綽號『小吳』之男子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事宜,並向『小吳』說其急需用錢,要先借1萬元,但『小吳』說只能先借2,000元,之後『小吳』就派人去『熱河別館』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後來覺得奇怪要退還2,000元,但『小吳』說帳戶已弄丟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係要向『小吳』貸款
7萬元或者辦信用卡,但其交付帳戶時,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數額、有無於交付帳戶當天收取2,000元等節,供述已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上開辦理銀行貸款之說,已遭證人許展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之(見原審二卷第87頁);而且被告與許展豪之上開通聯對話(99年1月2日),甚至最早之98年12月24日之通聯對話中,被告均無提及委託許展豪辦理貸款之事;反而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後,又有欲交付另一台企銀行帳戶之舉動,並於通話內容中,與許展豪就應交付之價金究係2,000元或5,000元有所爭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理不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報警並查獲許展豪乙節,固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 周昶佑 到庭證明屬實;然被告向上開證人檢舉許展豪等人涉嫌詐騙乙事,係於99年1月4日之時,亦據證人周昶佑證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亦即查獲許展豪等人詐騙集團之時點,均係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並致被害人吳家和等人匯入受騙款項遭提領之後,本難因此而否定被告先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及證人周昶佑上開所證,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有關被告係何時交付上開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
致法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既於98年12月24日以前揭電話與許展豪上開電話聯繫,並談及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屬渣打銀行東中壢分行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67頁),而證人許展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在上開通話時間(98年12月24日)之後才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1頁反面),復參之被害人吳家和等人係在98年12月30日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點,應為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某時許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吳家和、陳美惠,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其提供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獲取之利益為2,00
0元,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合計高達1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其學歷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受緩刑宣告,但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可;且被告事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許展豪等人涉嫌詐騙,並配合調查人員而查獲許展豪等人,亦經證人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如前;另被告現亦因梗塞性腦中風致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雖被告未完全坦承犯罪,但念其現身體狀況及檢舉有功而破獲詐騙集團,免他人再受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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