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陳廷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公司股東請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處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