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遊戲總部」網咖外,見 柯振豪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停放在外並未上鎖,徒手竊得該輛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柯振豪自上開網咖離開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柯振豪)。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郭志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