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向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被上訴人金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木材批發業,陸續於民國98年5月4日、5日、7日、15日、19日、20日、23日、27日及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含鋸木加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17,409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金額為963,279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木材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惟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爰本於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3,2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5月間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價金為917,409元,然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15日、6月24日,已將670,000元及250,000元現金(下合稱系爭匯入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貨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訴外人劉美珠即金元企業行於原審以原告主觀合併方式,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同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陸續於98年5月4日、5日、7日、15日、19日、20日、23日、27日及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總金額917,409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金額為963,279元。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木材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
(三)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15日、6月24日,自上訴人所有帳戶將670,000元及250,000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匯入款,是否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匯入款,是否用以清償系爭貨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15日、6月24日,自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將670,000元及250,000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訴外人 陳進榮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之前,先後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並約定由陳進榮須於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供持票人兌領。陳進榮借用之支票,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478,000元及265,000元支票2張(下稱系爭前支票),合計743,
000元,系爭前支票與同時由訴外人 謝麗金 向被上訴人借用同一發票日、面額184,500元,合計927,500元。暨另交付發票日98年6月24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後支票,與系爭前支票合稱系爭支票)。陳進榮使用系爭支票時,均於支票背面背書。 嗣陳進榮 於系爭支票發票日,透過上訴人財務人員陳 張素靜 ,將系爭支票票面額其中大部分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以供他人兌領,至於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故系爭匯入款係陳進榮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並非清償系爭貨款等情。
2、上訴人抗辯於98年6月15日、6月24日,自其所有帳戶將670,000元及250,000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6、7月向其購買木材所生貨款合計1,667,021元(本件買賣契約所生貨款糾紛,係發生於0年0月),未據上訴人給付,因而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就該案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據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另案)。而觀兩造於本件爭執之貨款、主張及抗辯之事由,與系爭另案相較結果,除貨款所生月份及貨款數額不同之外,其餘均屬相同或相類似乙節,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提示該判決相關要旨予兩造。是兩造於系爭另案提出之證物或傳喚證人證述或卷內有關之資料,既經雙方攻防,復據本院提示要旨,則於與本案共通性質之前提下,自得引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均取得被上訴人收受貨款清償之收據,收據的金額包括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上訴人負責財務之 陳張素靜 於系爭另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均取得被上訴人出具表示收受貨款之證明資料。足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如依循往例,應均會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貨款,衡之前開說明,自應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清償收據,以資證明。況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原審辯稱:上訴人已清償99年3月份及4月份貨款,暨提出之99年4月30日及99年6月24日請款單分別記載,上訴人依序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各為90,300元及148,600元(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及第67頁)乙節相互以觀,顯見迄至99年間止,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據。而按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既多取得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據,且被上訴人簽署收據,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復無困難之處,尤可資為證明上訴人已清償貨款之強力證據資料,衡之常情,上訴人要無於清償貨款之時,捨此有利於己之方式不為,卻逕以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代之,致上訴人究竟有無清償系爭貨款?陷於不明狀態,反置上訴人於不利之處境。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清償系爭貨款時,未向被上訴人取得清償收據云云,既與上訴人清償貨款之往例不符,亦與常情不盡相合,自難遽採。
3、次查,系爭貨款金額為963,279元,本件上訴人所謂清償貨款之系爭匯入款金額卻僅為920,000元,其中尚有43,279元之差額,亦與清償常情不符,顯見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貨款云云,確與常情有所不符,難予採信。而按就此差額之事實,固又抗辯:「我與被上訴人生意上的往來並非只有單單那個年份,雙方都會互相配合,所以有時候就是存款進去雖然有差幾萬元,但是只要不造成被上訴人跳票..」(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似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交易所產生之貨款,如於清償時,短付幾萬元,係屬雙方多年交易相互配合之結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貨款既有如上述之差額,則於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自難僅以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云云,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原審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之送貨單影本共21紙,其中金額分別有3,312元、38,483元、65856元、3478元、6955元、226044元不等(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5-15頁),均無所謂零頭折讓之情形,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確難遽採。
4、又查,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帳戶發票日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84,500元、265,000元及478,000元之支票
3紙,總計金額927,500元,借予 謝麗卿 及陳進榮調度,謝麗卿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匯入系爭帳戶227,500元,謝麗卿匯入款項其中4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陳進榮亦透過上訴人帳戶,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匯入系爭帳戶670,
000元,至其餘差額,則由被上訴人另匯30,000元至系爭帳戶補足,總計金額為927,500元;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發票日98年6月24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交付陳進榮,而陳進榮亦於98年6月24日透過上訴人帳戶匯入系爭帳戶250,000元,不足50,000元之差額,亦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補足,其中陳進榮借用支票部分,並均由陳進榮於借用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日98年6月15日,票面額分別為184,500元、478,00
0元、265,000元支票影本3紙;發票日為98年6月24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上訴人存款憑條影本3紙及系爭帳戶98年6月份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48-54頁)可稽,其中謝麗卿借用支票、陳進榮借支票,暨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面額存入系爭帳戶,及因為部分票面額未於發票日前存足,而由被上訴人墊付等情,核與謝麗卿於本院到庭證述:「(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如何清償?)沒有說還要還她錢,而是在支票發票日到的時候,要將票面額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的甲存帳號裡面,這張支票我有在支票的發票日之前將錢存入被上訴人的甲存帳戶。」、「(另外兩張支票就你所知,是何人向被上訴人調用的?)是向茂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的」、「(你如何知道向茂公司是向被上訴人調票的?)因為向茂公司有跟我一樣在調票,我知道陳進榮是向茂公司的老闆,因為跟我借票的時候也都是由陳進榮出面,他向我借票的時候有說他是向茂公司的老闆,他也是拿向茂公司開的票跟我換我私人開的票。」、「(向茂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票如何來還支票款?)情形跟我一樣,也是支票發票日要到之前要將票面額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的甲存帳戶。」、「(就你所知,上開那兩張支票,上訴人這邊有無在支票發票日前將票面額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的帳戶?)這兩張支票上訴人究竟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多少錢,我不知道。其中有一張支票向茂公司的錢不夠,所以要被上訴人先幫他墊一部分。這張不夠錢的支票,要墊四萬多元,被上訴人將這四萬多元交給我,拿到玉山銀行的甲存帳戶裡面存入..」(見本院卷第30-32頁)等語大致相符,倘參諸陳進榮因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為清償借票所生款項,確曾拿錢予陳張素靜,由陳張素靜由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於系爭另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81-85頁及該案本院卷第67-68頁)等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入款,係陳進榮為支付借用系爭支票款,而利用上訴人所有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即堪採認。是上訴人執系爭匯入款,資為其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據資料,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及謝麗卿於原審及本院陳、證述中,固均提及陳進榮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系爭支票如非陳進榮借用,亦屬上訴人借用等語,致原審認定借用系爭支票者係上訴人。惟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陳述:借用系爭支票者,係陳進榮,並由陳進榮於票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及謝麗卿所以認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係因為謝麗卿認定陳進榮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陳進榮並非上訴人負責人等語;暨陳進榮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交給我個人去調錢的,與上訴人向茂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借用系爭支票者,係陳進榮,並非上訴人。是原審認定借用系爭支票者,係上訴人乙節,即屬有誤,併予敘明。
5、再查,陳進榮於本院到庭證述,固不否認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他人,向他人借款(見本院卷第60頁)乙節,惟續證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美珠在98年4月份拿給伊,請伊幫忙調錢,故伊才會在支票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然經本院詢以:證人持系爭支票向何人調錢?調多少錢?調錢之後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何時交付調到的錢等情時,除證述;「向一個姓陳及姓邱的人調錢。調錢的時候,被我調錢的人會先扣除利息,利息大約是一分到一分半左右,再扣完利息之後再以票面金額扣掉利息之後交給我的,如果以票面額為10萬元,按每月一分的利息來算,就是一個月先扣一千元,看我的票是借幾個月就扣幾千元的錢,扣完利息錢才將票面金額的餘額。」(見本院卷第60頁)等詞,而無法明確交待及說明上開詢問外,就有關本院再追問:調錢之後,究竟拿多少錢給被上訴人?何時交付調的錢乙節,竟答稱:「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益徵陳進榮證述所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進榮,並要求陳進榮以系爭支票借款,供被上訴人支用云云,難予採信。從而,陳進榮上開證述即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以系爭匯入款,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復提出相關支票等資料,並援引陳進榮及陳張素靜之證述,以證明由上訴人所有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事實上,係作為支付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之用等情,均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6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