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洪耀鴻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
的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