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鍾庭榮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尚應補繳裁判費3
萬3,175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當庭諭知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此有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