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鑫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劉曜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三百一十四)土地及其上之四八七四建號(應有部分: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段二八一號五樓)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曜銘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祐輔前於民國8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48萬元,惟嗣後未依約償款,經第一商銀向本院
聲請90年度促字第64996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嗣上開
債權先於91年11月15日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取得,後再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
日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惟劉祐輔為避免遭強制執
行,竟於90年1月17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4)及坐落其上同區段
48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三段281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劉曜銘名下,顯係以無償
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告對劉祐輔之債權。是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劉祐輔代被告劉曜銘購買,
資金亦來自於長輩常年給劉曜銘之壓歲歲、生日禮金,故待
劉曜銘成年後即移轉登記於劉曜銘名下,房貸亦由劉曜銘繳
納,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4996號支付命令暨確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登報通知、存
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及同年3月1日,雖被告遲至99年10月7日始向本院
起訴而行使撤銷權,惟詎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另於90年至
起訴前1年即98年10月,其前手第一商銀或龍星昇公司均未
曾調閱過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本院起訴狀之收文收狀章、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
領資料表(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在卷可佐,可證自原
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相距
尚未屆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劉曜銘所出資購買,僅因該時
劉曜銘未成年,故借名登記於劉祐輔名下,於劉曜銘成年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劉曜銘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最初
購入時為83年11月18日,劉祐輔亦自承該時係以約四百萬元
價格購入(參本院卷第109頁),而劉曜銘係於00年00月出
生,於83年僅為十餘歲之少年,縱認其為半工半讀,實難認
該時劉曜銘已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被告復抗辯稱該時
僅付幾十萬元(後改稱十幾萬元)之頭期款,且該款項係長
輩過年過節給予之零用錢所付,惟亦自承該錢係放在長輩存
摺等語(參同上頁),故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所真。且系爭
不動產雖於90年即移轉予劉曜銘,惟該時向臺灣土地銀行
設定之抵押權人遲至93年始更名為劉曜銘,被告復未難證明
該筆貸款係由劉曜銘繳納,難認被告所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係屬借名登記一情為真。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係於90年1月,而
上開本院就被告劉祐輔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為同年9月,且
該時劉祐輔所積欠之債權已逾456萬元,而劉祐輔該時年所
得僅12,000元,雖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然經龍星昇公司受
讓上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完全受清償等情,有
前揭支付命令及劉祐輔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
字第29061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
依據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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