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六六號前,徒手扳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遭扳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翻找置物廂內之財物,嗣經 賴哲郎 發現,趨前制伏,報警處理,丙○○之竊盜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賴哲郎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之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准假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改過遷善,其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思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他人財物,其手段、情節,尚未竊取得手,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情,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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