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陳泰 和被告 范竹芳 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范竹芳離婚,未載明被告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3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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