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黃怡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 宋吉 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中關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中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則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
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仍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