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
劉浩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傑、劉浩霖、少年洪○○(另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砂輪湖77號 湯文杉 住所,到達後,被告林政傑、劉浩霖、少年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磚塊、鐵條、木棍等器械進入該住處三合院毆打湯文杉及其母親 湯周 五妹,致湯文杉受有左耳、左胸壁、右前臂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 湯周五妹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移位、右側膝關節半月板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傑、劉浩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文杉、湯周五妹告訴被告林政傑、劉浩霖、少年洪○○(另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政傑、劉浩霖已與告訴人湯文杉、湯周五妹達成民事和解,而經告訴人湯文杉、湯周五妹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司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湯文杉、湯周五妹既對被告林政傑、劉浩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即少年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