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末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