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之一。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生口角,被告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不告而別,原告曾多次去電被告娘家查詢,被告之家人均推稱不知悉被告之行蹤,嗣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之鄰居,始確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乃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被告承諾其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乃先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並將資料寄送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來台,之後原告再度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卻遭被告之家人驅趕出門,迄至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來電告知其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未幾原告即接獲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書,惟原告因無法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卻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又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益徵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之一。兩造婚後時生口角,被告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二度前往大陸地區請被告回台同居未果,之後即接獲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書,惟原告因無法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05)漢民初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黃素英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境信彤字第○九四一○三二七四二○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未幾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拒不再來台,致兩造婚後僅在台同居約一個月,卻分居已長達一年餘,分居期間甚少往來及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