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以公司投資為由,與其妻 黃素櫻 共同商請上訴人幫忙向銀行週轉以暫供被上訴人應急之用,並同時約定最遲於92年2月18日前清償完畢,其間向銀行週轉之資金除償還本金之外,另按月給付予銀行利息3,600元之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與其妻共同負擔。
(二)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本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服務之盈利實業公司於94年4月29日收到94年度執字第15859號扣薪命令,當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期間聲明異議,另於94年5月30日移轉命令到達後始於94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此舉無非事後卸責。再被上訴人於上述公司離職後隨至展悅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再行查報於同年6月13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22104號扣薪命令,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0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22104號移轉命令到達之前與其妻分別於8月9日與10月27日離職並遷移住所,「故意」妨害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抗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就前述內容,即上訴人每月需繳付3,600元利息予銀行,相對的上訴人亦必須繳付本金予銀行,然被上訴人於清償三張本票後隨即置之不理,並同時於扣薪命令移轉之際二次無故離職並與其妻遷移住所,明顯妨害債權之實現,導致上訴人無力清償銀行方面借款,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被金融機構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加上金融機構為實現其本身債權而為必要措施,勢必造成上訴人精神與心理上痛苦萬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然就此部分事實內容,其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招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控管處催繳通知單2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確有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惟伊當初僅委請上訴人借款550,000元,但上訴人卻向銀行貸款1,000,000元,伊之前都有依約定交付應清償本金及利息予上訴人,已陸續清償360,000元,嗣因經濟出了問題,房屋被拍賣,已無經濟能力,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
(二)伊願意每月清償10,00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伊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但收入不固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委請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借款,上訴人基於人情乃向銀行借款,並將其中55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約定最遲1年內清償,惟到期後卻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94年5月、8月間憑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以供清償,惟被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欲進行扣押之際無故離職,同時於同年8月9日及10月27日和其親屬分別遷移住所,故意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致上訴人遭銀行催討,造成上訴人信用不良、名譽受損,使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上訴人借款550,000元,惟之前均有依約清償,已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60,000元,僅剩下本金300,000元未償還,伊願意分期清償,但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因上訴人逼債甚緊,不僅至伊小孩就讀學校宣稱孩子父親欠債不還,使伊妻離子散,還至伊住所附近張貼單子說伊積欠債務之事,導致伊無處借錢償債,伊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無力一次清償剩餘債務,僅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50,000元,被上訴人已陸續清償360,000元,就本金部分尚積欠30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曾開立18紙面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但只兌現3紙,其餘本票均尚未兌現。
(二)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550,000元,係由上訴人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而交付。
(三)上訴人曾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859號及94年度執字第22104號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但均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造成上訴人信用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借款債務,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說明,乃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債權人之人格權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前提需人格權受有侵害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之事實乃民法第227條之1成立之要件,且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所謂信用受侵害,則係指個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
2、經查,被上訴人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控管處催繳通知單2紙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造成其信用權受侵害云云,然催繳通知單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2月2日有未依約繳納貸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於一般社會上已受有負面之評價,蓋一般人因各種因素而遲延繳納一期或二期之貸款或利息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銀行為提醒或督促債務人繳納貸款,於應繳日之後即會自動寄發催繳通知單,只要債務人嗣後補繳完畢,其信用並不受任何影響,且催繳通知單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現尚有遲延繳納貸款之事實,此由催繳通知單亦載有「如您已繳款,則無須理會此封信函」等語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之相關資料,徒以催繳通知單主張其信用已受侵害云云,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信用權確已受損,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控管處催繳通知單足以認定上訴人之信用已有不良之情形,然該信用之受損顯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及利息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致,被上訴人未償還對上訴人借款,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逾期繳款之結果,再觀之催繳通知單所載銀行所催繳者係房貸貸款,上訴人亦自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之貸款係因其自身家用所需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參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貸,並非全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故,則其信用果因上開遲延未繳款而受有侵害,其責任原因亦在於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00,000元,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縱上訴人信用受有侵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鄭彩鳳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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