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優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比公司)於民國94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5月4日止,自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週年利率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機動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優比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44,056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