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而第二審法院誤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則原審判決與前開判例相違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本件上訴人本即應就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有利」、「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審酌全卷證據及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明確敘明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所持法律見解與事實不符,亦容有誤會,同時所涉及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