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在臺南市某地,將臺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賣予姓名不詳,綽號「 張仔 」之成年男子。嗣後上開存摺等物由丙○○取得,並轉賣予 蔡文賓 ,供蔡文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丁○○、 江茂楠 及乙○○等人之車輛後,向丁○○三人恐嚇贖金之用,丁○○等三人受恐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現金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販賣臺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賣予姓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惟辯稱:我另外還有販賣復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張仔」,均是在申請完後隔天即交給「張仔」,販賣復華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二案應有連續犯關係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及復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等物,賣予「張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三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全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文附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販賣帳戶之時間,依卷附之郵局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永康六甲頂郵局開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新銀行永康分行開戶,被告又供稱開戶翌日即將帳戶售出,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應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與前案僅隔約一個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販賣對象又為同一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逕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免訴,始為允當。又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被竊車輛│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丁○○│①92年3月21日下午5時│車號│92年3月25日、150,000元││││許│UN-5111│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甲○○││││②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00000000000000││││南科三路、環車路一││││││段口│││├──┼─────┼──────────┼────┼───────────┤│二、│江茂楠│①92年3月23日晚上8時│車號│92年3月25日、150,000元││││許│J3-9552│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甲○○││││②台南市安平區 永華 二││00000000000000││││街與建平七街口│││├──┼─────┼──────────┼────┼───────────┤│三、│乙○○│①92年3月26日下午2時│車號│92年3月26日、50,000元││││許│S3-7398│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甲○○││││②台南市○○區○○路││00000000000000││││593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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