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0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6年4月14日寄存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則應於寄存後十日即同年月24日始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而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 廖晴惠 小姐委請聲請人代為向車商洽談購買1台休旅車,並交付其本人身分證件、私章及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後廖晴惠小姐又說不買車了,但聲請人已付訂金3萬元與中古車商,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廖晴惠小姐到聲請人店裡要拿回身分證件、私章、支票,出去後,片刻後又打電話給聲請人,要聲請人到開元派出所作筆錄說要告聲請人。之後被告即警員乙○○等陪同廖晴惠小姐到店後,一進門就要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聲請人依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之後被告乙○○、甲○○大聲叫聲請人要將廖晴惠小姐之證件還予廖晴惠,要聲請人不能強扣他人證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表示此為一般民事買賣糾紛,被告乙○○將聲請人手折至後背,1手強押住聲請人頸部,並用手頂住並碰撞聲請人腰部,命令聲請人往前走,另1名被告甲○○將聲請人手折至後背,並用腳頂住聲請人之膝蓋,被告2人將聲請人強押上巡邏車後座,因聲請人奮力抵抗才又站回警車外,其中被告乙○○連績3次對聲請人辱罵「幹你一介」(台語),聲請人回到店內欲打電話給律師,被告乙○○說請律師要寫委任書,另一名被告甲○○則說去請律師呀,並將右手扶在槍上向上搖擺,要聲請人去把槍拿出來,比比看誰的槍比較大枝,誰的火力比較大。並致使聲請人受有後頸部及背部多處腫脹合併皮下瘀血等之傷害。而本件公訴人指稱聲請人有對被告乙○○、甲○○為暴行之行為,才遭被告2人依法執行警察職權等情,顯然與事實有違,事實上本件歷經多次檢察官偵查結果,沒有任何1位證人能完全指證聲請人有對被告2人動粗,故本件被告2人顯然有濫權瀆職之嫌,應屬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63頁)。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被告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犯罪事實,有聲請人鄰居多人目擊過程,其中證人 施惠齡 、 鄒鈞銓 、 蔡云筑 及 俞金蓮 等親眼目睹被告乙○○及甲○○2人確實以暴力強押聲請人至警車後座及凌虐聲請人之過程。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卻仍採信被告2人證詞,顯於法有違云云。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乃檢察官對被告2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其所為採證調查暨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當,有否跨越起訴門檻之情況存在,被告2人所為是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
經查:
㈠被告乙○○、甲○○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聲請人丙○
○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處理廖晴惠與聲請人間之買賣糾紛,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當天因廖晴惠至派出所舉發聲請人因汽車買賣糾紛強行扣押其證件及支票不歸還,始與被告甲○○及廖晴惠一同至聲請人住處處理,而在處理過程中聲請人情緒非常激動,而且揮手打到伊,伊與被告甲○○為了使聲請人平靜下來,才抱住聲請人,等聲請人平靜下來後伊等就離去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與被告乙○○及廖晴惠一同至聲請人住處處理聲請人與廖晴惠間之買賣汽車糾紛,後來聲請人就情緒非常激動,所以被告乙○○才抱住聲請人,等聲請人平靜下來後,伊等就離去等語。
㈡查被告2人雖辯稱只有抱住聲請人使之平靜下來云云,然證
人俞金蓮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其中一個警察將丙○○的手往後掰要將他押進警車,丙○○說『你不要動我』,警察就將他的手放掉,我沒有再看下去就回辦公室去。」等語。證人 蔡云茿 於警詢中則證稱:「我僅看到該兩名警察將我父親手押至後部、一手押住頸部,另一名警察將我父親丙○○的手押至後部,以腳勾住我父親的腳,將我父親推至巡邏車後,並將頭壓在行李箱蓋上。」等語。又證 蔡志銘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公司聽到附近有民眾與警察大聲爭吵,我即走出店外查看,發現長榮路四段八十一號金豪順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丙○○,在店外被兩名警察用雙手架住站在巡邏車後面...」等語,另證人 姚聖哲 、 林孟緯 、施惠齡3人也均在警詢中證稱有看見被告2人將聲請架在巡邏車後面等語,足徵被告2人應確有將聲請人的手押在背後等的強制動作。
㈢惟按警察對於暴行,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得為管束;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時被告2人乃身著警察制服前往聲請人之保養廠,則聲請人自應知悉被告2人乃在執行公務中。且聲請人亦坦承被告2人要求聲請人返還案外人廖晴惠的支票、印章及身分證,但為其以事屬民事糾紛而予以拒絕。聲請人與案外人廖晴惠間購車糾紛固屬民事糾紛,然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案外人廖晴惠既不願購車,則自無辦理汽車過戶問題,就支票部分聲請人或可主張「留置權」、「抵銷」等民事權利而拒絕返還,但案外人廖晴惠之身分證、印章聲請人並無留置之權利即應予返還,尤其身分證依上開規定更不得予以扣留。但聲請人卻不予返還案外人廖晴惠,案外人廖晴惠已至警局報案,被告2人到場後,聲請人仍拒不返還,則聲請人是否涉及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被告2人自有查明之義務,因此,被告2人要求聲請人同往派出所進行調查,並無濫用職權之問題。又查,聲請人不僅拒絕前往派出所,同時與被告2人發生激烈爭吵,此從證人廖晴惠、俞金蓮、蔡志銘、姚聖哲、林孟緯、施惠齡等人在警、偵訊中所為證言即可明白。甚而被告乙○○更主張聲請人的手有打到伊的左肩膀等語,證人施惠齡於警詢中復證稱:「雙方就發生激烈爭吵,且身體稍有碰觸」等語;證人廖晴惠於偵查中則證稱:「甲○○、乙○○表示如果在現場無法處理就要丙○○回臺南市警察局第五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處理,起先丙○○有同意,但後來不知為何情緒很激動雙手揮舞,至於有無打到甲○○、乙○○,我則不知道」等語,足徵聲請人當時情緒確時十分激動,同時並有肢體動作,故被告乙○○所述尚非子虛之言。所以,被告2人當時既是依法執行公務中,其2人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管束、壓制聲請人之身體,尚無不當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行為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為法律上之論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