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被告與公訴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均判處拘役三十日及宣告緩刑二年。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協商及請求,各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