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偽造本件二張號碼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FL一九六一六一YD之千元紙鈔,查無犯罪事實,業經簽結,而上開二張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二九一七號函在卷足證,係屬偽鈔,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規定甚明。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台幣之罪,偽造之新台幣自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旨在規範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各罪,對於案內偽造紙幣,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之規定,仍不失為從刑之規定,依據主從不可分原則(參刑法第四十條前段),倘非有主刑存在,自不得逕以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為從刑之沒收。再者,該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意旨,乃促法院於有罪判決時,為「義務沒收」之裁判規範,非創設偽造紙幣為違禁物之規定,當然亦不得以該條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本件扣案之偽造紙幣雖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在卷可參。但持有偽造紙幣,並不構成犯罪,亦即,於刑法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中,對於持有偽造紙幣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所以,本件之偽造紙幣二張,即非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無從為單獨宣告沒收。再者,本件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人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貨幣之不法犯行」為由,簽結本案,未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且亦無法認定扣案之紙幣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所以,本件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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