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紀森田 」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起,因另案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內,為免通緝期間遭人識出,且明知無法順利完成裝修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冒用「紀森田」之名義,於民國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內,接續與乙○○簽立工程合約共2份,並於工程合約上偽簽「紀森田」之署名,表示該工程合約係由「紀森田」所簽訂並同意承攬該工程,復持之交予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紀森田」;乙○○因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3月23日、98年3月27日及98年3月下旬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內,陸續交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予甲○○。
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工程未完成前即避不見面,乙○○始知上當受騙,並提出告訴偵辦後起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詐取工程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認為係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偽造「紀森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紀森田」名義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一│98年3月23日│ 森田家 裝修團│「紀森田」之署名││││隊工程合約書│3枚│├──┼──────┼──────┼────────┤│二│98年3月27日│森田家裝修團│「紀森田」之署名││││隊工程合約書│3枚│├──┴──────┴──────┼────────┤│總計│「紀森田」之署名│││6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