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亦為同法第1079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之夫乙○○係被收養人丙○○之生父,因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於被收養人尚於襁褓時期即已離異,迄今已三十餘載,期間均無任何聯絡,爰依法請求裁定認可丁○○收養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丙○○為已婚之成年人,兩造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同意,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收養人丁○○到庭陳述:「我跟聲請人的生父已經結婚多年,也跟被收養人生活多年,因為我從兩歲開始就照顧相對人,是我一手帶大的。所以要來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我瞭解如果收養成立之後就會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我同意被收養。我也希望以後可以照顧她。他照顧我們很多年,對我們很好。我有配偶,也有一個兩歲的小孩。我知道如果收養成立之後就會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且經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到庭表示同意及瞭解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無訛(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乙○○不便出庭,業經收養人到庭陳述:「(問:生父為何未到?)剛出院在家休養。之前出車禍,現在腳走路會痛。」(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亦據聲請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嗣於99年2月2日於台灣雲林法院公證處作成同意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之同意書,則據聲請人提出99年度雲院認字第005000171號認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經證人 李伍秀鳳 到庭陳述:「(問:是否與兩造有親屬關係?)我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是乾姊妹。我認收養人的父親為乾爸爸。(問:是否看到過被收養人的母親?)今天有看到。(問:被收養人的生母是否有照顧被收養人?)離婚之後就沒有照顧她了。小孩是跟爸爸。」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到庭陳述:「(問:你與被收養人何關係?)她是我生的。(問:你與乙○○離婚後是否還有照顧被收養人?)離婚後就沒有照顧,但離婚後我要看小孩,但是生父都不讓我看。(問:是否同意丁○○收養被收養人?)不同意。(問:對於證人李伍秀鳳所言有何意見?)我連見小孩都見不到面,如何照顧小孩。」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尚有二子 張智勇王恒元 ,均已成年並可扶養甲○○,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甲○○到庭之陳述並未釋明出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另參酌被收養人丙○○自幼即由收養人丁○○扶養,共同生活多年,雙方感情深厚,情同母女,又被收養人已成年,無須收養人特別之關注與照顧,被收養人亦表達願意照顧收養人,為尊重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意思及兩造身分關係之簡化,被收養人之生父乙○○既已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且依客觀情形,尚難認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有何不利之情事,即無首揭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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