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0號、99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96年10月12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因計程車排班問題,不滿新梅計程車電台,而與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光街路口之新梅計程車電台司機排班處,分持鐵棍下車攻擊在場排班之司機丙○○、乙○○及戊○○,致丙○○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背部挫傷(丙○○、乙○○涉嫌強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受有輕微擦傷(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戊○○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鐵棍,其餘之人徒手一同毆打甲○○及丁○○,致甲○○受有頭痛、噁心伴有嘔吐、頭部損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丁○○之嘴巴流血受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丙○○、乙○○(對被告甲○○、丁○○)、甲○○(對被告丙○○、乙○○、戊○○)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丙○○、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甲○○前於98年5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新梅計程車電台排班處,對己○○恐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丁○○,於98年6月23日入營服役,役期1年,於99年6月19日退伍,有丁○○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811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現已非為現役軍人,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丁○○所犯普通傷害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丁○○、丙○○、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丙○○、乙○○、甲○○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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