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48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甲○○變造HILTICP649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之合格證明後,進而提出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便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而予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行使變造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之合格證明,而參與投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另被告甲○○為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則統民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法條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達得標目的,竟未經ULBSDIM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所核發之阻火材料合格證明,變造成HILTICP649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之合格證明,以符投標資格,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之可靠性與信賴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便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因而准予統民實業有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廠商資格審查,進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甲○○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甲○○就仁德D/S、仁愛D/S、永華S/S防火延燒工程所提供之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經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試燒合格,品質並無瑕疵,其中仁愛D/S、永華S/S防火延燒工程,因尚未施工完成,經業主以被告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變造投標文件為由,予以解除契約,另仁德D/S防火延燒工程,則因施工完成,為避免因解除契約,被告統民實業有限公司須拆除回復原狀,可能造成觸電之虞,設備亦恐跳脫,肇致系統停電或崩潰,其損失更大,而予以減價收受,則有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便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9年2月11日函在卷可證,是仁德D/S、仁愛D/S、永華S/S防火延燒工程,並未因被告甲○○使用變造投標文件,致工程有所瑕疵,被告甲○○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得標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且被告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統民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被告甲○○變造HILTICP649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之合格格證明,該文書並非違禁物,且提出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便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