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06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1人。詎被告婚後因觸涉多起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目前被告亦被發佈通緝中,經原告四處找尋無著,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自88年起多次觸涉刑事案件,屢次入監服刑,並自99年
03月30日由本院發佈通緝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鄉○○路○○○巷○號」,該分局函復稱:經查被告於99年03月30日因毒品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現未依址居住行方不明,有該分局99年04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1642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婚後因觸涉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且目前由本院發布通緝中,行方不明,與原告已無任何聯繫,且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因已分居多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