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黃靜茹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孫志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
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聯邦銀行(即債權受讓人)自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聲請人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
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4版公告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債權受讓人,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 蔡茂藏 於82年1月6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5計息,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2,289,433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次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聯邦銀行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選任執業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㈡被繼承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3554號、97年度繼字第252號、97年度繼字第4107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確保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聯邦銀行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庭97年4月10日雄院高96繼優字第3554號函、本院家事庭98年7月16日雄院高97繼司優字第4107號函等件各1份及土地急件物登記謄本5紙、戶籍資料3紙為證。聲請人兆豐銀行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蔡茂藏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2年度繼字第608號、本院92年度繼字第613號、本院93年度繼字第253號、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5號、本院93年度繼字第772號、本院93年度繼字第776號等拋棄蔡茂藏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本院家事庭97年10月23日雄院高96繼優字第3554號函及雄院高97繼優字第252號、98年3月3日雄院高97繼司優字第4107號等拋棄乙○○遺產繼承權之准予備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0日雄院高94執春字第58950號函、98年2月10日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權之准予備查函等件各1份及戶籍資料2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107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3863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54號、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318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2號等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蔡茂藏於92年3月4日死亡,
被繼承人乙○○於93年2月6日始對蔡茂藏之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91號駁回其聲明並確定在案,是蔡茂藏之遺產依法於其死亡時即當然、立即、概括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乙○○繼承,且被繼承人乙○○嗣於96年10月26日亡故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蔡茂藏遺產繼承權之效力,故聲請人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對蔡茂藏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乙○○承受,即聲請人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孫志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孫志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